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4題

甲與A 結怨已久,知悉乙武藝甚高,與人相打從無敗績,因此相約乙一 同結束A 的生命。恰巧乙與A 也有過節,立刻答應。兩人相約當天由乙 負責出手,甲則在旁邊避免他…

題目

甲與A 結怨已久,知悉乙武藝甚高,與人相打從無敗績,因此相約乙一 同結束A 的生命。恰巧乙與A 也有過節,立刻答應。兩人相約當天由乙 負責出手,甲則在旁邊避免他人插手,並留意是否有警察前來。在約好 的日子,乙果然將A 打倒在地,乙正要直接取A 性命,甲過來表示就放 著讓A 慢慢死去吧,於是兩人離開日常罕無人跡的現場。孰料當天竟然 有路人B 經過,急忙將A 送醫急救,挽回一命。試附理由說明:甲、乙 兩人在刑法上應負何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甲與乙事前約定共同殺害A,乙負責下手,甲在場把風、排除他人介入並留意警察,二人有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甲之把風行為對乙之實行具心理支持與功能支配,非僅消極在場。
  • 二、著手與未遂:乙將A打倒在地並正欲取命,已著手於殺人構成要件之實行;因路人B將A送醫急救,死亡結果未發生,因果關係未實現,故乙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甲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亦成立殺人未遂。
  • 三、中止未遂不成立: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或盡力防止結果發生。甲雖表示「放著讓A慢慢死去吧」,然其與乙均未為任何救助或防止行為,任令A留在罕無人跡之現場離去;A獲救係因B偶然經過,非因甲、乙之防止行為所致,亦難認其等已盡力防止,故不適用中止未遂。
  • 四、甲之提議不影響罪責:甲之言語係強化殺人決意,而非有效撤回;二人共同離去,亦非共同正犯之脫離。甲不因未親自下手而僅成立幫助犯,因其事前同謀並分擔把風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結論:甲、乙均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適用第27條中止未遂之減免規定。乙之傷害行為為殺人未遂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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