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1題
甲男之父乙於甲幼年時離家失蹤,經其母向法院為死亡宣告。甲其後白 手起家,創建A 公司,擁有資產千萬,及個人財產數十棟房產。但唯一 之獨子丙,卻因與其妻出遊遇車禍…
題目
甲男之父乙於甲幼年時離家失蹤,經其母向法院為死亡宣告。甲其後白 手起家,創建A 公司,擁有資產千萬,及個人財產數十棟房產。但唯一 之獨子丙,卻因與其妻出遊遇車禍事故,妻當場死亡,丙則傷及腦部智 力受損,由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其後甲再娶丁女,由丁照顧丙。一 日丙趁丁不注意時,溜出家門,購買彩券後,竟中獎金一百萬元。一週 後,甲因心臟病突發去世,此時丁已懷有胎兒戊,乙也歸來向法院撤銷 死亡宣告。試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丙購買彩券之效力如何?(10 分) 乙、丙、戊與A 公司是否具有繼承能力,具備繼承甲之遺產資格? (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購買彩券之行為能力:丙經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且民法第77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之例外,僅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無行為能力人並無適用。故丙縱有意思能力,其向店家購買彩券之表示仍不因之有效。
- 二、購買彩券之效力:購買彩券除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外,尚包含彩券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二者均因丙無行為能力而依民法第75條無效。丙既未取得彩券所有權,即不得以持有人身分向發行機構請領一百萬元獎金;縱已兌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並依第182條判斷返還範圍。欲使丙取得彩券,須由監護人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另為法律行為,或於撤銷監護宣告後自行為之。學說上雖有基於無記名證券交易安全而主張類推善意受讓者,惟通說仍認其法律行為無效。
- 三、丙之繼承能力:繼承能力係權利能力之一環,依民法第6條規定始於出生。受監護宣告僅剝奪行為能力,不影響權利能力,故丙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繼承資格。丙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且親等最近,自具繼承甲遺產之資格;其繼承行為由監護人丁代理,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之承認係當然承受,無待意思表示。
- 四、乙之繼承能力:乙為甲之父,屬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乙雖曾受死亡宣告,惟其歸來後向法院撤銷死亡宣告,依民法第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40條規定,撤銷後溯及回復其生存狀態,權利能力不受影響,亦不當然喪失繼承權。惟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時,次順序繼承人無繼承權,本件丙、戊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故乙不具備繼承甲遺產之資格。
- 五、戊之繼承能力:戊為丁之胎兒,依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規定,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戊於繼承開始時即具備繼承能力。民法第1166條並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故戊以非死產為條件取得繼承權,其應繼分應由母丁代理保留,並與配偶丁、丙平均分配,各三分之一。
- 六、A公司之繼承能力:A公司依公司法第2條、第4條規定為法人,雖有權利能力,惟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不得為繼承人,故A公司本身不具繼承甲遺產之資格。惟甲對A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屬甲之財產,構成遺產之一部,應由繼承人丙、戊及配偶丁依應繼分繼承。又丙中獎之一百萬元若有效取得,屬丙之固有財產,不列入甲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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