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男之父乙於甲幼年時離家失蹤,經其母向法院為死亡宣告。甲其後白 手起家,創建A 公司,擁有資產千萬,及個人財產數十棟房產。但唯一 之獨子丙,卻因與其妻出遊遇車禍事故,妻當場死亡,丙則傷及腦部智 力受損,由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其後甲再娶丁女,由丁照顧丙。一 日丙趁丁不注意時,溜出家門,購買彩券後,竟中獎金一百萬元。一週 後,甲因心臟病突發去世,此時丁已懷有胎兒戊,乙也歸來向法院撤銷 死亡宣告。試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丙購買彩券之效力如何?(10 分) 乙、丙、戊與A 公司是否具有繼承能力,具備繼承甲之遺產資格? (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購買彩券之行為能力:丙經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且民法第77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之例外,僅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無行為能力人並無適用。故丙縱有意思能力,其向店家購買彩券之表示仍不因之有效。
  • 二、購買彩券之效力:購買彩券除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外,尚包含彩券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二者均因丙無行為能力而依民法第75條無效。丙既未取得彩券所有權,即不得以持有人身分向發行機構請領一百萬元獎金;縱已兌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並依第182條判斷返還範圍。欲使丙取得彩券,須由監護人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另為法律行為,或於撤銷監護宣告後自行為之。學說上雖有基於無記名證券交易安全而主張類推善意受讓者,惟通說仍認其法律行為無效。
  • 三、丙之繼承能力:繼承能力係權利能力之一環,依民法第6條規定始於出生。受監護宣告僅剝奪行為能力,不影響權利能力,故丙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繼承資格。丙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且親等最近,自具繼承甲遺產之資格;其繼承行為由監護人丁代理,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之承認係當然承受,無待意思表示。
  • 四、乙之繼承能力:乙為甲之父,屬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乙雖曾受死亡宣告,惟其歸來後向法院撤銷死亡宣告,依民法第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40條規定,撤銷後溯及回復其生存狀態,權利能力不受影響,亦不當然喪失繼承權。惟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時,次順序繼承人無繼承權,本件丙、戊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故乙不具備繼承甲遺產之資格。
  • 五、戊之繼承能力:戊為丁之胎兒,依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規定,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戊於繼承開始時即具備繼承能力。民法第1166條並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故戊以非死產為條件取得繼承權,其應繼分應由母丁代理保留,並與配偶丁、丙平均分配,各三分之一。
  • 六、A公司之繼承能力:A公司依公司法第2條、第4條規定為法人,雖有權利能力,惟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不得為繼承人,故A公司本身不具繼承甲遺產之資格。惟甲對A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屬甲之財產,構成遺產之一部,應由繼承人丙、戊及配偶丁依應繼分繼承。又丙中獎之一百萬元若有效取得,屬丙之固有財產,不列入甲之遺產範圍。

第2題

甲男與已婚之乙女任職於外交單位,長年外派於英國而相戀同居,乙因 而懷有丙子,丙自出生時即由甲照顧,甲乙於三年外派結束後回國,甲 乃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撫育事實之證明與親子鑑定報告書欲辦理認領丙 之登記,戶政事務所是否應予登記?理由何在?乙則向其夫丁提起裁判 離婚之訴訟,法院應如何裁判?理由何在?(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婚生推定之適用:丙係乙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如受胎期間內乙丁婚姻關係存續,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丙為丁之婚生子女。此項推定為法律上之強制推定,在未經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前,丙在法律上即為丁之婚生子女,而非「非婚生子女」。本件當事人均為我國人,僅外派英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身分依出生時母之夫之本國法,仍適用我國法。
  • 二、認領之要件與戶政機關之審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領以「非婚生子女」為對象,丙既受婚生推定為丁之子女,即無從由甲認領;甲提出撫育事實證明及親子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血緣事實,不能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推定。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應依戶籍法及民法為形式審查,本件不符認領要件,戶政事務所應不予登記,或命補正後予以駁回。
  • 三、救濟途徑:欲使甲認領丙,須先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由夫妻之一方(丁或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依同條第3項由子女丙提起否認之訴,於判決確定推翻婚生推定後,丙始成為非婚生子女,甲方得依民法第1065條認領。否認之訴設有除斥期間: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子女自知悉時起二年內為之,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四、乙請求裁判離婚之依據:乙與甲在英國同居並生子,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惟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係以「他方」與人合意性交為離婚事由,乙為有責之一方,不得據此請求離婚,亦無同條項其他各款事由。乙僅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
  • 五、法院之裁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在於乙與甲通姦同居生子,乙為有責之一方,依上開但書規定,乙無離婚請求權,法院應以乙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反之,丁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則有理由,並得依第1056條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依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

第3題

甲男生有一子乙、一女丙皆已成年,甲於其妻去世後與丁女再婚。婚後 三年,甲丁不睦,兩人於是請鄰居夫妻為證人簽名於書面之離婚協議, 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其中一簽名乃夫替妻代為用印, 其妻並不知擔任甲丁離婚證人一事。離婚時,甲因丁之開設咖啡館贈與 丁200 萬元,又對乙之結婚贈與300 萬元,丙之留學贈與300 萬元。未 料,甲因病去世,未立遺囑而留下財產300 萬元,乙於繼承開始後,依 法為拋棄繼承。試問:丁得否向法院提起兩願離婚無效之訴?理由為 何?又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證人須為有行為能力人,且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不得僅憑一方轉述或事後補簽。此為法定方式,違反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
  • 二、本件離婚之效力:甲丁雖簽署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其中一名證人(鄰居之妻)並不知擔任證人一事,其簽名係由夫代為用印,該證人既未親見親聞甲丁之離婚真意,即不具證人適格。扣除該不適格證人後僅餘一名證人,不足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該兩願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不因已辦理離婚登記而補正,亦不因當事人知情與否而異。
  • 三、丁得否提起離婚無效之訴:丁為離婚當事人,就婚姻關係是否存續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兩願離婚無效(實務上多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甲已死亡,婚姻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惟丁就配偶身分及繼承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甲之其餘繼承人乙、丙為被告,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此類確認之訴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 四、繼承人與應繼分:甲未立遺囑,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為配偶丁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丙,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乙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由丁、丙各分得六分之一。故丁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丙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 五、歸扣之適用: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遺產,為應繼遺產。甲贈與丁二百萬元係供其開設咖啡館,屬「因營業」之贈與,丁為繼承人,應予歸扣;贈與丙三百萬元係留學費用,非結婚、分居或營業,不予歸扣;贈與乙三百萬元雖因結婚,惟乙已拋棄繼承,自始不為繼承人,通說認不負歸扣義務(學說尚有爭議)。
  • 六、遺產之分配:應繼遺產為三百萬元加計丁之歸扣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丁、丙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即各二百五十萬元;丁已受贈二百萬元應予扣除,實得五十萬元;丙未受贈,實得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上開計算未計入丁可能主張之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應依夫妻財產制規定另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