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3題

甲男生有一子乙、一女丙皆已成年,甲於其妻去世後與丁女再婚。婚後 三年,甲丁不睦,兩人於是請鄰居夫妻為證人簽名於書面之離婚協議, 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題目

甲男生有一子乙、一女丙皆已成年,甲於其妻去世後與丁女再婚。婚後 三年,甲丁不睦,兩人於是請鄰居夫妻為證人簽名於書面之離婚協議, 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其中一簽名乃夫替妻代為用印, 其妻並不知擔任甲丁離婚證人一事。離婚時,甲因丁之開設咖啡館贈與 丁200 萬元,又對乙之結婚贈與300 萬元,丙之留學贈與300 萬元。未 料,甲因病去世,未立遺囑而留下財產300 萬元,乙於繼承開始後,依 法為拋棄繼承。試問:丁得否向法院提起兩願離婚無效之訴?理由為 何?又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證人須為有行為能力人,且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不得僅憑一方轉述或事後補簽。此為法定方式,違反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
  • 二、本件離婚之效力:甲丁雖簽署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其中一名證人(鄰居之妻)並不知擔任證人一事,其簽名係由夫代為用印,該證人既未親見親聞甲丁之離婚真意,即不具證人適格。扣除該不適格證人後僅餘一名證人,不足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該兩願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不因已辦理離婚登記而補正,亦不因當事人知情與否而異。
  • 三、丁得否提起離婚無效之訴:丁為離婚當事人,就婚姻關係是否存續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兩願離婚無效(實務上多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甲已死亡,婚姻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惟丁就配偶身分及繼承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甲之其餘繼承人乙、丙為被告,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此類確認之訴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 四、繼承人與應繼分:甲未立遺囑,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為配偶丁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丙,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乙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由丁、丙各分得六分之一。故丁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丙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 五、歸扣之適用: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遺產,為應繼遺產。甲贈與丁二百萬元係供其開設咖啡館,屬「因營業」之贈與,丁為繼承人,應予歸扣;贈與丙三百萬元係留學費用,非結婚、分居或營業,不予歸扣;贈與乙三百萬元雖因結婚,惟乙已拋棄繼承,自始不為繼承人,通說認不負歸扣義務(學說尚有爭議)。
  • 六、遺產之分配:應繼遺產為三百萬元加計丁之歸扣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丁、丙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即各二百五十萬元;丁已受贈二百萬元應予扣除,實得五十萬元;丙未受贈,實得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上開計算未計入丁可能主張之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應依夫妻財產制規定另行計算。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