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1題
A 男和B 女結婚多年,因腦溢血中風,故無法順利處理自己事務,經法 院為輔助宣告,而以其父C 為輔助人。一年後,A、B 產下一女,雙方 協議從母姓,也打算計畫變…
題目
A 男和B 女結婚多年,因腦溢血中風,故無法順利處理自己事務,經法 院為輔助宣告,而以其父C 為輔助人。一年後,A、B 產下一女,雙方 協議從母姓,也打算計畫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但卻都為C 所 反對。C 向法院聲請,宣告兩項協議都必須得到輔助人同意,是否有理? 試申述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輔助宣告之規範架構與行為能力狀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等之聲請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及法院依同項第7款指定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採列舉限制主義。A除該等行為外,其餘法律行為仍得獨力為之。
- 二、子女姓氏約定非屬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此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事項之共同行使,性質上屬身分行為,非財產上處分。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者,多為消費借貸、保證、訴訟、不動產處分等重要財產行為,並不包括子女姓氏之約定。故A、B協議子女從母姓,不須經輔助人C同意。
- 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變更亦不在列舉範圍:民法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第1012條允許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契約變更或廢止其財產制。此項契約係以夫妻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身分法上契約,非單純財產處分行為,亦非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所稱重要財產之處分。通說與實務多認為受輔助宣告人變更夫妻財產制無須輔助人同意,惟因涉及婚後財產歸屬之重大變動,宜由法院個案審酌保護必要性。
- 四、C之聲請於程序與實體均難謂有理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係「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性質上為抽象、類型化之事前指定,須於輔助宣告程序或嗣後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任由輔助人就具體個案契約逐一請求宣告須經同意。C就A、B已成立之兩項協議聲請宣告須經其同意,程序上誤用該款機制,實體上該二行為亦均非列舉應經同意之行為。
- 五、小結與建議:C向法院聲請宣告A、B間關於子女從母姓之協議及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之協議均須經輔助人同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倘C認A之財產確有受侵害之虞,宜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於輔助宣告程序中聲請法院就特定類型行為為抽象指定,或另循監護宣告程序處理,而非就個案契約請求宣告。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