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A 男和B 女結婚多年,因腦溢血中風,故無法順利處理自己事務,經法 院為輔助宣告,而以其父C 為輔助人。一年後,A、B 產下一女,雙方 協議從母姓,也打算計畫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但卻都為C 所 反對。C 向法院聲請,宣告兩項協議都必須得到輔助人同意,是否有理? 試申述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輔助宣告之規範架構與行為能力狀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等之聲請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及法院依同項第7款指定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採列舉限制主義。A除該等行為外,其餘法律行為仍得獨力為之。
  • 二、子女姓氏約定非屬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此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事項之共同行使,性質上屬身分行為,非財產上處分。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者,多為消費借貸、保證、訴訟、不動產處分等重要財產行為,並不包括子女姓氏之約定。故A、B協議子女從母姓,不須經輔助人C同意。
  • 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變更亦不在列舉範圍:民法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第1012條允許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契約變更或廢止其財產制。此項契約係以夫妻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身分法上契約,非單純財產處分行為,亦非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所稱重要財產之處分。通說與實務多認為受輔助宣告人變更夫妻財產制無須輔助人同意,惟因涉及婚後財產歸屬之重大變動,宜由法院個案審酌保護必要性。
  • 四、C之聲請於程序與實體均難謂有理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係「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性質上為抽象、類型化之事前指定,須於輔助宣告程序或嗣後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任由輔助人就具體個案契約逐一請求宣告須經同意。C就A、B已成立之兩項協議聲請宣告須經其同意,程序上誤用該款機制,實體上該二行為亦均非列舉應經同意之行為。
  • 五、小結與建議:C向法院聲請宣告A、B間關於子女從母姓之協議及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之協議均須經輔助人同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倘C認A之財產確有受侵害之虞,宜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於輔助宣告程序中聲請法院就特定類型行為為抽象指定,或另循監護宣告程序處理,而非就個案契約請求宣告。

第2題

A 男和B 女結婚多年。A 男在一次車禍中,成為植物人,而無意識的癱 瘓在床。一年後,B 女卻懷孕並產下一子C。B 女到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C 為A 男的長子,但卻為A 男的父親D 當場反對。試問戶政機關應否 接受登記?D 父應如何主張?(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婚生推定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係法律上之擬制,不以實際同居或性行為為必要,僅以受胎期間落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已足。B女之受胎期間既在與A男婚姻關係存續中,C即受婚生推定。
  • 二、戶政機關應否受理登記:戶籍登記機關係依戶籍法辦理形式審查,就出生登記僅審核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申報內容是否齊備,並無實質認定親子關係存否之權限。婚生推定在未經法院以否認之訴判決推翻前仍具法律效力,戶政機關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受理B女所為C為A男長子之出生登記。D父當場反對僅屬私法上爭執,不影響登記之形式要件。
  • 三、D父不具否認之訴之原告適格:民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之訴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同條第3項並定有二年除斥期間。D父為A男之父,並非該條所定之否認權人,亦非婚生推定之當事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否認之訴。縱D父因繼承順位可能受影響而具經濟上利害,仍不得據以取得否認權,此為身分關係安定性之要求。
  • 四、D父可得採取之救濟途徑:D父宜促使A男本人提起否認之訴,惟A男已成植物人而無意識,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此時D父得先聲請法院對A男為監護宣告,由監護人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否認之訴,並以親子血緣鑑定證明C非A男之血統。學說上亦有主張否認之訴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代理者,故實務操作上宜併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 五、結論:戶政機關應受理並完成C為A男長子之出生登記。D父本身無否認權,其當場反對不生法律效果;D父應透過監護宣告後由監護人代A男提起否認之訴,或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持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始能根本解決爭議。

第3題

A 女在大學認識同學B 男,相戀結婚,並育有一歲C 女。因為兩人無法 繼續生活,因此A、B 兩人協議離婚,並且經由法院判決,將C 的監護 權交由A 女單獨行使。因A 女仍在學,有感無力扶養C 女,因此有意 將C 女出養給他人,但被B 男所反對。B 男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收養須得本生父母雙方同意之原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此項同意權係因收養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同法第1077條第2項),影響本生父母身分上地位至鉅,故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B男雖未行使C女之親權,其本生父地位並未喪失,仍屬本條所稱父母之一方。
  • 二、親權酌定與同意權係不同層次之問題: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者,係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親權行使層面之安排;同法第1076條之1之同意權,則屬身分關係變動之同意,二者規範目的與法律效果均不相同。A女雖經法院判決單獨行使C女之親權,僅得於日常教養範圍內代C女為意思表示,尚不得逕以親權人地位取代B男之收養同意權。故B男之反對原則上構成收養障礙。
  • 三、本題不符免除同意之例外情形: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須得其同意。本題B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亦非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其反對僅係不願C女出養,尚難逕認屬顯然不利子女之拒絕。A女所稱無力扶養,屬其自身資力問題,非免除同意之法定事由。
  • 四、法院認可收養時之審酌:依民法第1079條之1,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若B男無正當理由長期拒絕同意,致C女陷於無人妥善教養之困境,A女非不得主張該拒絕構成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請求法院免除同意。惟此須由A女舉證具體事實,法院並應審酌出養必要性、收養人適格性及C女之意願,非可僅憑一方資力不足即予准許。
  • 五、結論與建議:B男之主張原則上有理由,A女未得B男同意不得將C女出養;縱得B男同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並向法院聲請認可。A女宜先與B男協商變更親權行使或請求扶養費分擔,若確有出養必要,則應蒐集B男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拒絕權之證據,循免除同意之途徑解決。

第4題

A 男、B 女及C 男、D 女兩對夫妻,因預產期接近,雙雙住進同一家婦 產科醫院。不久B 女產下一子E,D 女則產下一女F。但因醫院的過失, 錯寫出生證明,並誤將F 交由A、B 夫妻帶回,將E 交給C、D 夫妻帶 回。三天後,A 男到戶政機關登記F 為其長女。C 男則到戶政機關,登記 E 為其長男。A 撫育F 女一年後,因車禍過世。試問A 的繼承人為何人?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親子關係之認定基礎:我國民法關於婚生子女之認定,係以真實血緣為基礎,並以婚生推定(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作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戶籍登記僅屬行政上之證明與公示,並非創設親子關係之法律要件;登記內容與真實血緣不符時,應以真實法律關係為準並得依法更正。本題醫院錯寫出生證明所致之錯抱,不影響各該子女與其生母間之血緣關係。
  • 二、F女與A男間不成立親子關係:F女係D女所生,並非B女所生,故無從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妻之受胎之婚生推定,不因而成為A男之婚生子女。A男、B女雖將F女抱回撫育一年並登記為長女,惟收養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應以書面為之,並依同法第1079條之1向法院聲請認可始生效力,我國民法亦不承認事實上收養。故F女與A男間既無血緣、無婚生推定,亦無合法收養,不具親子關係。
  • 三、E男為A男之婚生子:E男係B女所生,B女之受胎期間在其與A男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E男為A男之婚生子女。此項推定不因醫院誤將E男交由C男、D女帶回,或C男錯誤登記E男為其長男而受影響。C男、D女與E男之間既無分娩事實,亦無婚生推定之適用,復未辦理收養,其登記純屬錯誤,應由戶政機關依法更正。
  • 四、A男之繼承人範圍與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A男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B女及婚生子E男,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F女非A男之子女,不列入繼承人,亦無特留分可言。
  • 五、附論:F女既為C男、D女之婚生女,其對C男、D女之繼承權不受影響;其受A男撫育一年,因另有本生父母扶養,尚難認屬民法第1149條所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不得請求酌給遺產。C男、D女宜儘速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出生登記,並就錯抱事實與醫院協商損害賠償,以維各該子女身分關係之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