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1題

甲無權占有已登記為乙所有之土地建造房屋一棟居住,事經15 年後,乙 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甲拆屋還地,甲則以消滅時效已完 成為抗辯,甲之抗辯是否有…

題目

甲無權占有已登記為乙所有之土地建造房屋一棟居住,事經15 年後,乙 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甲拆屋還地,甲則以消滅時效已完 成為抗辯,甲之抗辯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之界定:本題涉及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時,無權占有人得否以占有期間屆滿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為抗辯。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惟物上請求權是否當然適用,應先予釐清,不能逕以時效期間屆滿即認請求權消滅。
  • 二、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明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在於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地籍資料永續保存,所有權歸屬不因時間經過而趨於晦暗;若許時效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形同虛設,並使無權占有人反受保護,輕重顯有失衡。
  • 三、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同:釋字第164號解釋進一步指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本題乙請求甲拆屋,屬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現實妨害;請求返還土地,則屬回復所有物之占有,二者均以已登記之土地為客體,故均不罹於消滅時效。
  • 四、甲之抗辯無理由:甲占有乙已登記之土地,並無租賃、地上權或其他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乙之請求權既不因15年經過而消滅,甲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於法無據。又占有時間之長短,僅涉甲得否另主張時效取得,與消滅時效抗辯分屬二事,不容混淆。
  • 五、時效取得之主張亦不足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取得時效,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本題土地既已登記,甲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甲或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惟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經登記始生效力,登記前仍屬無權占有,乙仍得請求拆屋還地。
  • 六、結論:甲之抗辯為無理由,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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