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無權占有已登記為乙所有之土地建造房屋一棟居住,事經15 年後,乙
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甲拆屋還地,甲則以消滅時效已完
成為抗辯,甲之抗辯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之界定:本題涉及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時,無權占有人得否以占有期間屆滿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為抗辯。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惟物上請求權是否當然適用,應先予釐清,不能逕以時效期間屆滿即認請求權消滅。
- 二、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明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在於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地籍資料永續保存,所有權歸屬不因時間經過而趨於晦暗;若許時效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形同虛設,並使無權占有人反受保護,輕重顯有失衡。
- 三、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同:釋字第164號解釋進一步指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本題乙請求甲拆屋,屬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現實妨害;請求返還土地,則屬回復所有物之占有,二者均以已登記之土地為客體,故均不罹於消滅時效。
- 四、甲之抗辯無理由:甲占有乙已登記之土地,並無租賃、地上權或其他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乙之請求權既不因15年經過而消滅,甲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於法無據。又占有時間之長短,僅涉甲得否另主張時效取得,與消滅時效抗辯分屬二事,不容混淆。
- 五、時效取得之主張亦不足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取得時效,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本題土地既已登記,甲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甲或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惟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經登記始生效力,登記前仍屬無權占有,乙仍得請求拆屋還地。
- 六、結論:甲之抗辯為無理由,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
甲男與乙女係夫妻,因膝下無子,故依法收養未成年人8 歲丙為養子,
收養契約之日期為民國(以下同)112 年5 月1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裁
定認可之日期為112 年5 月31 日,甲男於112 年6 月17 日死亡,惟法
院收養認可裁定確定日期為112 年8 月31 日。試申論丙養子對於甲男
之遺產有無繼承權?(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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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收養之成立要件: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同條第2項則列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可知收養契約雖為收養關係之成立基礎,惟須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收養關係始告確定,此即國家對身分行為之監督。
- 二、收養效力之發生時點:民法第1079條之3明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本題收養契約成立於112年5月1日,認可裁定確定於同年8月31日,故收養效力溯及自5月1日發生,丙自該日起即為甲、乙之養子。
- 三、繼承權之判斷基準: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38條第1款、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並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時,因溯及效力,丙已具養子身分,自為適格之繼承人。
- 四、爭議見解之整理:否定說認為,收養須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始成立,甲死亡時收養關係尚未確定,丙無繼承權,並主張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取得之應繼分,屬第1079條之3但書所稱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肯定說則以溯及效力為據,認繼承開始時丙已為養子。本文採肯定說,蓋但書旨在保護交易第三人,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本應依最終親屬關係計算,無但書適用。
- 五、應繼分與戶政實務: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乙為配偶、丙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按人數平均計算,各得二分之一。戶政實務上,丙應於裁定確定後辦理收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應檢附認可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證明收養效力溯及之事實。
- 六、小結:丙對甲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關於分割遺產之事件,若受輔助宣告人某甲與其輔助人某乙,均為繼承
人,且為同一造當事人時,「就他造之起訴」,其等利益相反,是否應依
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98 條第2 項規定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某甲選任特別代理人?(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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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輔助宣告之規範結構:依民法第15條之1,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聲請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完全行為能力,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並非法定代理人,其職務核心為同意權之行使。
- 二、準用規定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明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即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利益衝突,致受輔助人之權益無人維護而落空。
- 三、本題情形該當利益相反: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明定「為遺產分割」須經輔助人同意。本件甲、乙同為繼承人且同列一造當事人,就他造起訴之分割遺產事件,採何種分割方法對甲、乙之得失互異,乙行使同意權顯有利益衝突,難期其為客觀判斷,屬利益相反之典型情形。
- 四、肯定說: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理由在於:若因乙利益相反而無從同意,甲將實質上無法有效為遺產分割之訴訟行為,救濟途徑形同封閉;且第1113條之1第2項既有準用明文,若解為無適用餘地,該準用規定將成具文。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在補充同意權之行使,不剝奪甲之行為能力,符合最小干預原則。
- 五、否定說及其評析:否定說主張輔助人無代理權,第1098條第2項以監護人之代理行為為前提,故無從準用;且受輔助宣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有訴訟能力,得自行委任律師,無選任必要。惟同意權之行使亦屬該條所稱行為,且本件非經同意不得有效為之,否定說將使甲之權益落空,尚難採取。
- 六、程序與人選:得由甲、乙、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人選宜由與甲、乙均無利害關係之律師、社會福利機構或親屬擔任,並得酌定報酬。若甲所為之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者,則無選任必要,應予區辨。
- 七、結論:本件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