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3題

關於分割遺產之事件,若受輔助宣告人某甲與其輔助人某乙,均為繼承 人,且為同一造當事人時,「就他造之起訴」,其等利益相反,是否應依 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題目

關於分割遺產之事件,若受輔助宣告人某甲與其輔助人某乙,均為繼承 人,且為同一造當事人時,「就他造之起訴」,其等利益相反,是否應依 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98 條第2 項規定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某甲選任特別代理人?(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輔助宣告之規範結構:依民法第15條之1,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聲請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完全行為能力,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並非法定代理人,其職務核心為同意權之行使。
  • 二、準用規定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明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即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利益衝突,致受輔助人之權益無人維護而落空。
  • 三、本題情形該當利益相反: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明定「為遺產分割」須經輔助人同意。本件甲、乙同為繼承人且同列一造當事人,就他造起訴之分割遺產事件,採何種分割方法對甲、乙之得失互異,乙行使同意權顯有利益衝突,難期其為客觀判斷,屬利益相反之典型情形。
  • 四、肯定說: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理由在於:若因乙利益相反而無從同意,甲將實質上無法有效為遺產分割之訴訟行為,救濟途徑形同封閉;且第1113條之1第2項既有準用明文,若解為無適用餘地,該準用規定將成具文。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在補充同意權之行使,不剝奪甲之行為能力,符合最小干預原則。
  • 五、否定說及其評析:否定說主張輔助人無代理權,第1098條第2項以監護人之代理行為為前提,故無從準用;且受輔助宣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有訴訟能力,得自行委任律師,無選任必要。惟同意權之行使亦屬該條所稱行為,且本件非經同意不得有效為之,否定說將使甲之權益落空,尚難採取。
  • 六、程序與人選:得由甲、乙、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人選宜由與甲、乙均無利害關係之律師、社會福利機構或親屬擔任,並得酌定報酬。若甲所為之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者,則無選任必要,應予區辨。
  • 七、結論:本件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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