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4題

甲與乙二人共同謀議到A 宅竊盜,約定好由甲進去竊取財物,而乙則在 屋外把風。適家主A 返家,乙先發出撤退信號給甲,假稱A 擋路而拖延 A 的時間,正當A 與乙二…

題目

甲與乙二人共同謀議到A 宅竊盜,約定好由甲進去竊取財物,而乙則在 屋外把風。適家主A 返家,乙先發出撤退信號給甲,假稱A 擋路而拖延 A 的時間,正當A 與乙二人發生口頭爭執之際,乙的朋友丙碰巧經過, 乃過來加入乙的陣營,並引開A 注意力,使甲、乙二人得以順利離去, 問如何論斷甲、乙、丙的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乙共同謀議竊盜,約定甲入內行竊、乙在外把風,主觀上有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分工,依刑法第二十八條成立共同正犯。乙雖未進入A宅,但其把風、發撤退信號、藉口拖延A,均屬對犯罪實現之功能支配,不因未親手竊取而異。
  • 二、甲侵入A宅竊盜,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乙對甲入內行竊有認識,亦應就加重竊盜負共同正犯責任。若甲已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既遂;若尚未取得財物即撤退,則僅成立加重竊盜未遂,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處罰。題旨未明甲是否得手,應分別認定。
  • 三、丙係偶然經過,臨時加入乙一方,僅引開A注意力,未參與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前同謀,故不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其是否成立幫助犯,應視其加入時竊盜是否仍在進行中,以及其是否知悉甲、乙在行竊並有幫助故意而定。
  • 四、若丙加入時甲尚未既遂,丙以引開A注意力之方式提供助力,使竊盜易於完成或使甲、乙順利離去,可能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若甲、乙已竊盜既遂,丙始協助離去,則屬事後幫助,不成立竊盜幫助犯。
  • 五、丙事後協助甲、乙離去,若其目的在使犯人逃避追緝,可能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若僅單純勸架或不知情,則不成立犯罪。結論:甲、乙成立加重竊盜共同正犯(既遂或未遂),丙視時點成立幫助犯、藏匿人犯罪或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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