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17 歲之未成年人甲,在其父乙、母丙不知情之狀況下,自其祖父丁受贈
價值新臺幣1000 萬元之A 屋,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A 屋上有丁
為戊所設定擔保1500 萬元債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乙丙知情後,甚為不
悅,表示不承認此事。試問:甲與丁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
力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為十七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乙、丙之允許;僅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始得例外自行為之。
- 二、本件甲受贈A屋,雖屬無償,但A屋上有丁為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高達一千五百萬元,已逾A屋價值一千萬元;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抵押權不因讓與而受影響,戊仍得對A屋實行抵押權。甲取得者係負擔大於價值之權利,難認係純獲法律上利益,故贈與契約應得乙、丙允許。
- 三、甲未得允許而與丁訂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該債權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乙、丙知情後明確表示不承認,即拒絕承認,該贈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甲不得依贈與契約請求丁交付或移轉A屋。
- 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獨立之物權行為,亦屬甲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標的物既有高額抵押權負擔,同樣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仍須得乙、丙允許。甲未得允許,物權行為亦效力未定;乙、丙拒絕承認後,該移轉登記確定不生效力,甲未取得A屋所有權。
- 五、從而,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A屋所有權仍屬丁;丁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塗銷登記、返還A屋,戊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若甲已受領其他利益,則另依不當得利處理。
甲乙二人交惡,乙為了打擊甲,擅自以甲代理人的身分,向丙餐廳訂購
新臺幣200 元餐盒50 個,嗣丙餐廳依約定將餐盒送至甲處所時,才發
現上情。試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未經甲授權,擅自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向丙訂購餐盒,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甲、丙間買賣契約原則上效力未定。
- 二、丙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定相當期限,催告甲確答是否承認;甲逾期未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甲若承認,買賣契約對甲生效,甲負給付價金一萬元之義務;甲若拒絕承認,則該契約對甲確定不生效力,丙不得向甲請求價金。
- 三、丙於甲承認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撤回其意思表示;丙係善意,不知乙無代理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向乙請求損害賠償。通說認此項賠償以信賴利益為範圍,例如食材、運送等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損害,不包括履行利益;學理上仍有爭議。
- 四、甲未承認前,丙不得請求甲給付價金;丙已將餐盒送至甲處,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餐盒,若甲已食用而不能返還,則請求返還價額。甲若承認,則應負價金債務,並得受領餐盒。
- 五、乙之行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丙,丙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賠償,與第一百十條競合。又甲未創造代理權外觀,丙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乙對甲若造成名譽或信用損害,甲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救濟。
某日甲於住處附近社區道路散步,因不滿A 駕車經過不慎碰觸到其手
臂,未即刻下車道歉,而與A 發生口角。嗣於不久後,心有不甘的A 持
鋁製棒球球棒夥同其胞兄B,一同到甲的住處理論,並舉起球棒作勢攻
擊甲,甲見狀為保護自己,從住處牆角取出其所有之農用掃刀一把,揮
向A 數次,其中一刀揮中,致A 的左手腕的神經血管肌腱斷裂(行為第
一部分);隨後A 見球棒不足以與農用掃刀抗衡,且左手受傷,轉身要
逃離,然就在A 打開紗門逃至庭院時,甲自後揮刀數次,其中一刀砍中,
致使A 受有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併肌腱斷裂(行為第二部分),所幸在一
旁的B 及時推開甲,A 與B 二人得以順利逃出屋外,並在路人協助下送
醫,倖免於死。請分別就行為第一部分與行為第二部分,依刑法條文與
學理,討論甲是否應負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正當防衛依刑法第二十三條,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人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且防衛行為具必要性與衡平性。甲面對A持鋁棒作勢攻擊,B又在旁助勢,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甲取農用掃刀反擊,原則上具防衛情狀與防衛意思。
- 二、行為第一部分:A已舉棒作勢攻擊,侵害迫在眉睫,甲不必等待第一擊落下始能防衛。甲以掃刀揮向A數次,其中一刀傷及左手腕,造成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就雙方人數、武器與危險程度綜合判斷,尚難逕認防衛行為明顯過當,原則上應認阻卻違法,不成立傷害罪。若法院認甲另有較緩和手段而未採,可能屬防衛過當,依第二十三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行為第二部分:A已轉身打開紗門逃至庭院,攻擊行為已結束,現在不法侵害不復存在。甲自後追擊並揮刀砍中A左大腿後側,係於侵害過去後另行攻擊,屬「事後防衛」,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亦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
- 四、甲此部分具傷害故意,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應負刑責。A受有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併肌腱斷裂,是否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應依醫療鑑定判斷;若達重傷,成立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否則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
- 五、若甲主觀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朝A身體要害揮砍,則可能成立殺人未遂;惟本件係朝大腿後側揮砍,且A能自行逃離,通常可認僅具傷害故意。結論:第一部分原則上不罰,第二部分成立傷害罪或重傷罪,兩部分應分別評價。
甲與乙二人共同謀議到A 宅竊盜,約定好由甲進去竊取財物,而乙則在
屋外把風。適家主A 返家,乙先發出撤退信號給甲,假稱A 擋路而拖延
A 的時間,正當A 與乙二人發生口頭爭執之際,乙的朋友丙碰巧經過,
乃過來加入乙的陣營,並引開A 注意力,使甲、乙二人得以順利離去,
問如何論斷甲、乙、丙的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乙共同謀議竊盜,約定甲入內行竊、乙在外把風,主觀上有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分工,依刑法第二十八條成立共同正犯。乙雖未進入A宅,但其把風、發撤退信號、藉口拖延A,均屬對犯罪實現之功能支配,不因未親手竊取而異。
- 二、甲侵入A宅竊盜,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乙對甲入內行竊有認識,亦應就加重竊盜負共同正犯責任。若甲已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既遂;若尚未取得財物即撤退,則僅成立加重竊盜未遂,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處罰。題旨未明甲是否得手,應分別認定。
- 三、丙係偶然經過,臨時加入乙一方,僅引開A注意力,未參與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前同謀,故不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其是否成立幫助犯,應視其加入時竊盜是否仍在進行中,以及其是否知悉甲、乙在行竊並有幫助故意而定。
- 四、若丙加入時甲尚未既遂,丙以引開A注意力之方式提供助力,使竊盜易於完成或使甲、乙順利離去,可能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若甲、乙已竊盜既遂,丙始協助離去,則屬事後幫助,不成立竊盜幫助犯。
- 五、丙事後協助甲、乙離去,若其目的在使犯人逃避追緝,可能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若僅單純勸架或不知情,則不成立犯罪。結論:甲、乙成立加重竊盜共同正犯(既遂或未遂),丙視時點成立幫助犯、藏匿人犯罪或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