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1題
甲乙為夫妻,妻乙於民國109 年8 月25 日凌晨偕同徵信社人員發現夫 甲偕婚外情之對象丙至汽車旅館通姦,雙方鬧到派出所時,乙取出預擬 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向甲恫…
題目
甲乙為夫妻,妻乙於民國109 年8 月25 日凌晨偕同徵信社人員發現夫 甲偕婚外情之對象丙至汽車旅館通姦,雙方鬧到派出所時,乙取出預擬 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向甲恫嚇:「如現在不簽字離婚,即告你倆通姦及對 丙提告妨礙家庭」,致甲在毫無心理準備,亦無充分時間細閱協議內容下 簽字,系爭離婚協議書除離婚部分外另有關於贍養費及子女之生活費之 約定及夫妻財產分配等內容。事後甲主張係遭乙恫嚇,故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無效。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請依民法規定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題爭點在於:乙以提告通姦、妨害家庭相恫嚇,使甲在派出所匆促簽署離婚暨監護協議書,甲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之;惟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民法第1050條),系爭協議書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之性質,應分別觀察。
- 二、脅迫之判斷,實務採手段與目的關聯說:若手段或目的違法,或手段與目的間失其均衡,即屬不法之脅迫。乙以刑事告訴權為手段,逼迫甲當場簽署包含贍養費、子女生活費及夫妻財產分配之離婚協議,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且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效,乙之恫嚇更乏正當基礎,足認甲之意思表示自由確受壓制。
- 三、就離婚部分而言,身分行為重安定性,通說與實務多認為離婚意思表示經登記後,尚難逕依民法第92條予以撤銷,甲此部分主張較難成立;惟若證人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之真意,則屬民法第1050條形式要件欠缺,離婚歸於無效,此為另一救濟途徑,考生宜併予指明。
- 四、就贍養費、子女生活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約定,性質上屬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可分,甲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雙方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乙並得就甲之過失請求賠償,當事人亦得類推適用第74條之規定。
- 五、結論:甲之主張部分有理。離婚部分原則上有效,財產約定部分得撤銷,惟須注意民法第93條一年除斥期間,逾期即不得再為主張。甲宜於期間內以存證信函或起訴方式明確表示撤銷,並保全派出所簽署過程之錄影、證人證詞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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