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乙為夫妻,妻乙於民國109 年8 月25 日凌晨偕同徵信社人員發現夫 甲偕婚外情之對象丙至汽車旅館通姦,雙方鬧到派出所時,乙取出預擬 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向甲恫嚇:「如現在不簽字離婚,即告你倆通姦及對 丙提告妨礙家庭」,致甲在毫無心理準備,亦無充分時間細閱協議內容下 簽字,系爭離婚協議書除離婚部分外另有關於贍養費及子女之生活費之 約定及夫妻財產分配等內容。事後甲主張係遭乙恫嚇,故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無效。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請依民法規定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題爭點在於:乙以提告通姦、妨害家庭相恫嚇,使甲在派出所匆促簽署離婚暨監護協議書,甲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之;惟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民法第1050條),系爭協議書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之性質,應分別觀察。
  • 二、脅迫之判斷,實務採手段與目的關聯說:若手段或目的違法,或手段與目的間失其均衡,即屬不法之脅迫。乙以刑事告訴權為手段,逼迫甲當場簽署包含贍養費、子女生活費及夫妻財產分配之離婚協議,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且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效,乙之恫嚇更乏正當基礎,足認甲之意思表示自由確受壓制。
  • 三、就離婚部分而言,身分行為重安定性,通說與實務多認為離婚意思表示經登記後,尚難逕依民法第92條予以撤銷,甲此部分主張較難成立;惟若證人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之真意,則屬民法第1050條形式要件欠缺,離婚歸於無效,此為另一救濟途徑,考生宜併予指明。
  • 四、就贍養費、子女生活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約定,性質上屬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可分,甲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雙方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乙並得就甲之過失請求賠償,當事人亦得類推適用第74條之規定。
  • 五、結論:甲之主張部分有理。離婚部分原則上有效,財產約定部分得撤銷,惟須注意民法第93條一年除斥期間,逾期即不得再為主張。甲宜於期間內以存證信函或起訴方式明確表示撤銷,並保全派出所簽署過程之錄影、證人證詞等證據。

第2題

網紅名人甲利用深偽(Deepfake)技術,將知名明星乙的頭像移花接木 成色情影片女主角而牟取利益,嚴重貶損乙之形象。乙因此被取消了原 有的廣告代言機會。試問:乙該如何主張以維護其權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之肖像遭移花接木製成色情影片,涉及人格權之侵害。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18條第1項);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及性隱私均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二、侵權行為責任:甲以深偽(Deepfake)技術合成不實性影像並散布牟利,係故意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與肖像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散布猥褻影像亦違反刑法第23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屬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推定其有過失。
  • 三、損害賠償範圍:乙被取消廣告代言,屬民法第216條所稱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所失利益),得請求賠償;另得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法院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行為人獲利情形定之。
  • 四、回復名譽與不作為請求:乙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命甲刪除影片、刊登澄清啟事或判決書;並得依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將來侵害,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五、其他請求權: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賠償。乙宜同時提起刑事告訴並保全證據,以維護其權益。

第3題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25 分) 甲未經國家考試,而是由縣政府聘僱,服務於該縣某鄉鎮之戶政事務 所,並於櫃檯承辦戶政業務。 乙服務於某間與地方政府簽約之民間拖吊車業者,與交通警察一同出 勤,負責拖吊違規車輛。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將公務員分為三類: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三為受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
  • 二、甲部分:戶政事務所為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甲於櫃檯承辦戶籍登記等戶政業務,係依戶籍法及相關法令賦予之法定職務權限,縱未經國家考試而係聘僱人員,仍無礙其身分公務員之認定,與僅從事清潔、搬運等勞務之工友有別。
  • 三、乙部分:關鍵在於其係委託公務員或行政助手。區別標準在於是否獨立行使公權力、有無自身之法定職務權限及判斷空間;若僅在公務員指揮監督下提供物理上之輔助,屬行政助手,不具公務員身分。
  • 四、乙與交通警察一同出勤拖吊違規車輛,通常係依員警指示執行拖吊,就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舉發無獨立權限,性質上為行政助手,尚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惟若契約或法令賦予其獨立舉發、認定違規之權限,則可能該當委託公務員。
  • 五、結論:甲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乙原則上非公務員,僅於例外賦予獨立公權力行使權限時,始有討論空間。本題應就乙之實際職權內容具體認定,不得僅以其與政府簽約即逕認其為公務員。

第4題

甲與A 結怨已久,知悉乙武藝甚高,與人相打從無敗績,因此相約乙一 同結束A 的生命。恰巧乙與A 也有過節,立刻答應。兩人相約當天由乙 負責出手,甲則在旁邊避免他人插手,並留意是否有警察前來。在約好 的日子,乙果然將A 打倒在地,乙正要直接取A 性命,甲過來表示就放 著讓A 慢慢死去吧,於是兩人離開日常罕無人跡的現場。孰料當天竟然 有路人B 經過,急忙將A 送醫急救,挽回一命。試附理由說明:甲、乙 兩人在刑法上應負何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甲與乙就殺害A有犯意聯絡,乙負責下手實行,甲在場把風、排除他人干涉並留意警察,屬功能上之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甲不因未親自下手而僅論以幫助犯。
  • 二、著手與未遂:乙已將A打倒在地並欲直接取性命,顯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因路人B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屬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中止未遂之檢驗:刑法第27條第1項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並防止結果發生;第2項準中止犯須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甲僅表示「放著讓A慢慢死」,二人隨即離去,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切斷其等所造成之危險,難認已盡防止義務。
  • 四、因果關係:A獲救係因B偶然經過介入,非因甲、乙之防止行為所致;且甲、乙主觀上仍容任死亡結果發生,具殺人故意,自不得依中止未遂規定邀免,亦不因結果未發生而改論傷害罪。
  • 五、罪責結論:甲、乙均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其等離去時A已無自救力,是否另成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實務多認與殺人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第55條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