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4題

甲與A 結怨已久,知悉乙武藝甚高,與人相打從無敗績,因此相約乙一 同結束A 的生命。恰巧乙與A 也有過節,立刻答應。兩人相約當天由乙 負責出手,甲則在旁邊避免他…

題目

甲與A 結怨已久,知悉乙武藝甚高,與人相打從無敗績,因此相約乙一 同結束A 的生命。恰巧乙與A 也有過節,立刻答應。兩人相約當天由乙 負責出手,甲則在旁邊避免他人插手,並留意是否有警察前來。在約好 的日子,乙果然將A 打倒在地,乙正要直接取A 性命,甲過來表示就放 著讓A 慢慢死去吧,於是兩人離開日常罕無人跡的現場。孰料當天竟然 有路人B 經過,急忙將A 送醫急救,挽回一命。試附理由說明:甲、乙 兩人在刑法上應負何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甲與乙就殺害A有犯意聯絡,乙負責下手實行,甲在場把風、排除他人干涉並留意警察,屬功能上之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甲不因未親自下手而僅論以幫助犯。
  • 二、著手與未遂:乙已將A打倒在地並欲直接取性命,顯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因路人B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屬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中止未遂之檢驗:刑法第27條第1項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並防止結果發生;第2項準中止犯須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甲僅表示「放著讓A慢慢死」,二人隨即離去,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切斷其等所造成之危險,難認已盡防止義務。
  • 四、因果關係:A獲救係因B偶然經過介入,非因甲、乙之防止行為所致;且甲、乙主觀上仍容任死亡結果發生,具殺人故意,自不得依中止未遂規定邀免,亦不因結果未發生而改論傷害罪。
  • 五、罪責結論:甲、乙均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其等離去時A已無自救力,是否另成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實務多認與殺人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第55條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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