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3題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25 分) 甲未經國家考試,而是由縣政府聘僱,服務於該縣某鄉鎮之戶政事務 所,並於櫃檯承辦戶政業務。 乙服務於某間與…
題目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25 分) 甲未經國家考試,而是由縣政府聘僱,服務於該縣某鄉鎮之戶政事務 所,並於櫃檯承辦戶政業務。 乙服務於某間與地方政府簽約之民間拖吊車業者,與交通警察一同出 勤,負責拖吊違規車輛。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將公務員分為三類: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三為受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
- 二、甲部分:戶政事務所為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甲於櫃檯承辦戶籍登記等戶政業務,係依戶籍法及相關法令賦予之法定職務權限,縱未經國家考試而係聘僱人員,仍無礙其身分公務員之認定,與僅從事清潔、搬運等勞務之工友有別。
- 三、乙部分:關鍵在於其係委託公務員或行政助手。區別標準在於是否獨立行使公權力、有無自身之法定職務權限及判斷空間;若僅在公務員指揮監督下提供物理上之輔助,屬行政助手,不具公務員身分。
- 四、乙與交通警察一同出勤拖吊違規車輛,通常係依員警指示執行拖吊,就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舉發無獨立權限,性質上為行政助手,尚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惟若契約或法令賦予其獨立舉發、認定違規之權限,則可能該當委託公務員。
- 五、結論:甲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乙原則上非公務員,僅於例外賦予獨立公權力行使權限時,始有討論空間。本題應就乙之實際職權內容具體認定,不得僅以其與政府簽約即逕認其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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