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第17題
甲以其所有之相鄰土地中之A 地為供役不動產、B 地為需役不動產,登記設定A 地上不得建築高於兩層樓之建物後,分別將A 讓與乙、B 讓與丙,並完成移轉登記。就此情…
題目
甲以其所有之相鄰土地中之A 地為供役不動產、B 地為需役不動產,登記設定A 地上不得建築高於兩層樓之建物後,分別將A 讓與乙、B 讓與丙,並完成移轉登記。就此情形,下列何者正確? A. 甲於A 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有效,但經讓與後,即無拘束乙、丙之效力 B. 甲於A 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有效,經讓與後,乙為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丙為需役不動產所有人 C. 甲於A 設定之不動產役權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自始無效 D. 甲於A 設定之不動產役權與A 之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31570
官方答案
- 答案:B. 甲於A 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有效,經讓與後,乙為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丙為需役不動產所有人
解析
民法第851條以下設有不動產役權,第853條明定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甲在自分別所有之A、B兩地間設定不動產役權,學說稱所有人不動產役權,參酌第762條但書法理,有效成立;A、B分別讓與乙、丙並完成登記後,役權隨同供役、需役不動產移轉,乙為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丙為需役不動產所有人。A 稱讓與後即無拘束力,忽略役權之追及效力;C 誤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D 混同須同一人取得兩不動產,本題分歸二人,不發生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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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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