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第17題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債務,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丁則提供其名下市值2,400萬元之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先聲請…

題目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債務,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丁則提供其名下市值2,400萬元之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先聲請拍賣丁之A 地而受償1,200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丁對丙得求償600 萬元 B. 丙、丁之應分擔比例為1:1 C. 丙、丁之應分擔比例為1:2 D. 丁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乙對甲之債權

官方答案

  • 答案:C. 丙、丁之應分擔比例為1:2

解析

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內部分擔,依保證人應負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之比例定之,抵押物價值高於擔保債權額者,以債權額為準。本題保證人丙之履行責任為1,200萬元,抵押物價值2,400萬元,惟擔保債權額僅1,200萬元,故以1,200萬元為準,丙、丁分擔比例為1:1,各600萬元。丁清償1,200萬元已逾其分擔額,得向丙求償600萬元(A),並依同條第1項於清償限度內承受乙對甲之債權(D)。C誤以抵押物市價計算比例,錯誤。

AI 參考解析(推得答案已與官方答案比對一致),非官方公告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