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
第4題
依海商法第24 條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包括那些?同次航行 之海事優先權,其順序如何決定?其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為何?(20 分)
題目
依海商法第24 條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包括那些?同次航行 之海事優先權,其順序如何決定?其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為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海事優先權的意義與性質。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係海商法為保護特定海事債權人,就特定船舶等標的賦予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的法定擔保物權。其具法定性(不得任意創設)、優先性(優先於船舶抵押權)、追及性(第27條明定不因船舶所有權的移轉而受影響)及短期性(第31條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依第24條第1項,包括: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的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的債權;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的賠償請求;三、海難救助的報酬;四、船舶拖帶費、引水費、港埠費用及其他類似費用;五、因船舶操作所生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此等債權均須與船舶的利用有直接關聯。
- 三、同次航行的順序。依第29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債權(僱傭債權、人身傷亡賠償、救助報酬)優先於第4款、第5款的債權;同一位次的債權,依債權發生的先後定其先後,同時發生者按債權額比例受償。海事優先權整體並優先於船舶抵押權及一般債權(第30條)。
- 四、優先受償之標的。依第25條限於: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二、在發生優先債權的航行期內之運費;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的賠償;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的補償;五、船舶所有人因救助或撈救所得的報酬。船長海員的私人物品、旅客行李及船舶所有人其他財產,均不在其列。
- 五、適用上的限制。優先權僅及於同一航次所生的債權,航行終了後新航次另成獨立的優先權群組;債權人得拋棄優先權,拋棄後僅具普通債權效力;船舶所有人亦得提供擔保以消滅優先權。另須注意其與船舶抵押權、船舶留置權的競合次序,以及一年消滅時效的起算與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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