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
第3題
保險業依法以其資金購買公司股票時,在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選舉中,保 險業有無董事選舉權、被選舉權?若保險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 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在被投資公…
題目
保險業依法以其資金購買公司股票時,在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選舉中,保 險業有無董事選舉權、被選舉權?若保險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 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在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選舉中,保險業之董事選 舉權、被選舉權,有無不同?民國110 年修法前後有何不同?(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架構。保險業資金運用受保險法第146條之1以下規定規範,購買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應符合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主管機關所定資金運用管理辦法;股東權的行使則涉及表決權(含董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候選並當選董事)兩個層面,二者規範密度不同。
- 二、一般股票投資之情形。保險業以資金購買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性質上屬財務性投資,得為股東並行使表決權,故於被投資公司董事選舉中有選舉權;惟為避免保險業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滋生利益衝突與集團化風險,原則上不得當選或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即無被選舉權,並受持股比例及投資總額的限制。
- 三、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不同。依保險法第146條之5,保險業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如長期照顧、社會住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投資金額不受第146條之1所定限額限制;此類投資具政策目的,須實際參與經營,故經核准者得於被投資公司董事選舉中行使選舉權並當選董事,惟席次比例與經營範圍仍受核准條件及子法拘束。
- 四、民國110年修法前後之差異。修正前,保險業縱經核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仍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僅能為財務性出資;修正後放寬此項限制,允許保險業擔任董事、監察人並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改以席次比例、投資限額及核准條件控管,以兼顧資金運用效率與被投資事業的經營需求。
- 五、限制與配套。放寬後仍應注意利益衝突的防止、關係人交易的控管、資訊揭露及公司治理要求;保險業行使表決權不得損及保戶權益,並應符合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主管機關的監理要求。若逾限持股或未經核准而介入經營,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法相關罰則處分並命其限期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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