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公司法中對於董事的查閱權(資訊請求權)並無明文規定。試問:董事 之查閱權(資訊請求權),其法理依據為何?此一權利應否受到一定之限 制?此一權利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之調查權,性質上 是否相同?(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理依據在於董事的機關地位與受任人義務。公司法第202條明定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董事須依第23條第1項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董事要有效執行職務、作出適當決策,必須先取得充分資訊。因此學說與實務均承認董事基於機關地位享有資訊請求權(right to information),其性質為執行職務的附隨權限,並具民法第540條受任人請求報告事務的權利性格。
  • 二、規範依據與行使範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僅明文賦予股東及債權人查閱、抄錄表冊的權利,未及於董事;惟經濟部函釋及法院實務多認為,董事查閱範圍不以股東會造具的表冊為限,凡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的業務、財務資料,包含會計帳簿、憑證、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等,均得請求查閱,並得偕同律師、會計師為之,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董事會決議預先剝奪。
  • 三、此項權利應受一定限制。權利行使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具體限制包括:查閱目的須與執行職務具正當合理關聯;不得為競業或為他公司蒐集營業資訊;涉及營業秘密者,公司得拒絕或僅提供必要部分(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9條);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予遮蔽;董事並負保密義務、費用原則自負、不得妨害公司正常營運。
  • 四、與監察人調查權之相同處。二者均屬公司內部取得資訊的機制,均得及於業務與財務事項,均不得以章程或董事會決議預先剝奪,且均為落實公司治理、防免經營者濫權的制度設計;妨礙者可能構成義務違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二者性質不同之結論。監察人依第218條第1項的調查權係獨立的監督權,具主動性、全面性,並得依同條第2項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查閱權則為執行權的附隨權限,範圍以其職務所需者為界,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委託查核。二者在主體、目的、範圍與效果上均有差異,性質上並不相同。

第2題

甲為A 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盜取A 公司之空白支票一紙, 另偽刻A 公司及A 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蓋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於 票面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受款人欄位則填上甲。甲隨後提 示該支票,支票之付款人B 銀行因此支付票款10 萬元。嗣後,A 公司 負責人發現公司於B 銀行之帳戶內金額短少10 萬元,始知B 銀行對甲 偽開之支票加以付款一事。試問:A 公司得否請求B 銀行返還10 萬元? B 銀行得否依票據法第71 條第2 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 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 在此限。」進而主張其僅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整理。本題涉及票據偽造的效力、付款人審查義務的範圍,以及票據法第71條第2項免責規定的保護界線。甲盜取空白支票、偽刻發票人印章並填載金額,係無權限而以A公司名義製作票據,屬票據的偽造,並非有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的問題。
  • 二、票據偽造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5條,票據的偽造或票據上簽名的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的效力;A公司及其負責人未於票據上為真正簽名,依第5條不負發票人責任。甲為偽造人,依第9條、第10條應自負票據責任,另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罪。
  • 三、B銀行付款不生清償效力。甲雖為受款人並持有票據,但其取得係出於盜取與偽造,非票據權利人。付款人向非票據權利人付款,對發票人不生清償效力;A公司與B銀行間的支票存款契約兼具委任與消費寄託性質,B銀行違反審查義務,A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10萬元。
  • 四、第71條第2項不得援用。該項免責範圍限於背書簽名的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立法目的在減輕付款人審查背書連續以外事項的負擔;發票人簽名及印鑑的真偽不在免責之列,付款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核對印鑑。本件係偽造發票,B銀行未核對留存印鑑即付款,自有過失,不得主張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負責。
  • 五、結論。A公司得請求B銀行返還10萬元並回復存款餘額;B銀行不得依票據法第71條第2項免責,其因過失付款所受損失,僅得另向甲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票據關係求償。若B銀行能證明已依約定程序核對印鑑而仍不能發現偽造,則屬另一舉證層次之問題。

第3題

保險業依法以其資金購買公司股票時,在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選舉中,保 險業有無董事選舉權、被選舉權?若保險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 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在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選舉中,保險業之董事選 舉權、被選舉權,有無不同?民國110 年修法前後有何不同?(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架構。保險業資金運用受保險法第146條之1以下規定規範,購買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應符合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主管機關所定資金運用管理辦法;股東權的行使則涉及表決權(含董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候選並當選董事)兩個層面,二者規範密度不同。
  • 二、一般股票投資之情形。保險業以資金購買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性質上屬財務性投資,得為股東並行使表決權,故於被投資公司董事選舉中有選舉權;惟為避免保險業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滋生利益衝突與集團化風險,原則上不得當選或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即無被選舉權,並受持股比例及投資總額的限制。
  • 三、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不同。依保險法第146條之5,保險業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如長期照顧、社會住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投資金額不受第146條之1所定限額限制;此類投資具政策目的,須實際參與經營,故經核准者得於被投資公司董事選舉中行使選舉權並當選董事,惟席次比例與經營範圍仍受核准條件及子法拘束。
  • 四、民國110年修法前後之差異。修正前,保險業縱經核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仍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僅能為財務性出資;修正後放寬此項限制,允許保險業擔任董事、監察人並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改以席次比例、投資限額及核准條件控管,以兼顧資金運用效率與被投資事業的經營需求。
  • 五、限制與配套。放寬後仍應注意利益衝突的防止、關係人交易的控管、資訊揭露及公司治理要求;保險業行使表決權不得損及保戶權益,並應符合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主管機關的監理要求。若逾限持股或未經核准而介入經營,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法相關罰則處分並命其限期調整。

第4題

依海商法第24 條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包括那些?同次航行 之海事優先權,其順序如何決定?其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為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海事優先權的意義與性質。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係海商法為保護特定海事債權人,就特定船舶等標的賦予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的法定擔保物權。其具法定性(不得任意創設)、優先性(優先於船舶抵押權)、追及性(第27條明定不因船舶所有權的移轉而受影響)及短期性(第31條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依第24條第1項,包括: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的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的債權;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的賠償請求;三、海難救助的報酬;四、船舶拖帶費、引水費、港埠費用及其他類似費用;五、因船舶操作所生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此等債權均須與船舶的利用有直接關聯。
  • 三、同次航行的順序。依第29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債權(僱傭債權、人身傷亡賠償、救助報酬)優先於第4款、第5款的債權;同一位次的債權,依債權發生的先後定其先後,同時發生者按債權額比例受償。海事優先權整體並優先於船舶抵押權及一般債權(第30條)。
  • 四、優先受償之標的。依第25條限於: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二、在發生優先債權的航行期內之運費;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的賠償;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的補償;五、船舶所有人因救助或撈救所得的報酬。船長海員的私人物品、旅客行李及船舶所有人其他財產,均不在其列。
  • 五、適用上的限制。優先權僅及於同一航次所生的債權,航行終了後新航次另成獨立的優先權群組;債權人得拋棄優先權,拋棄後僅具普通債權效力;船舶所有人亦得提供擔保以消滅優先權。另須注意其與船舶抵押權、船舶留置權的競合次序,以及一年消滅時效的起算與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