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1題

甲(住臺北市大安區)起訴主張其與乙、丙(2 人均住新北市板橋區) 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某址之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自民國107 年 3 月12 日起該地被…

題目

甲(住臺北市大安區)起訴主張其與乙、丙(2 人均住新北市板橋區) 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某址之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自民國107 年 3 月12 日起該地被丁(住臺北市中正區)無權占用,因乙及丙不欲對丁 起訴請求返還該地,甲故而單獨起訴請求法院命丁返還A 地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乙、丙。試問: 如甲係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該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甲單獨起訴請求 丁返還A 地,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如甲聲請法院裁定命乙及丙追加 為原告,法院如何處理?(30 分) 法院在審理中應否闡明原告得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因無權占用A 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被告丁抗辯其對A 地有租賃權, 原告則否認之,則對租賃關係存否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管轄權:臺北地院無管轄權。甲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返還共有物,其性質為本於所有權之物權請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A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故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條以被告住居所定管轄之規定。甲向臺北地院起訴,該院應依第28條第1項裁定移送桃園地院;且專屬管轄不因被告未抗辯而變更。
  • 二、當事人適格:甲單獨起訴具備當事人適格。民法第821條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甲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得不經乙、丙同意,單獨對無權占有人丁提起返還之訴,僅須聲明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具原告適格(standing)。被告亦僅須以現占有人丁為之,乙、丙無庸列為共同被告。
  • 三、命乙、丙追加為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為其適用要件。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本得單獨起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該條適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之聲請,不得命乙、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僅得闡明甲將聲明更正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四、應闡明甲得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甲主張丁無權占用之事實,除物上返還請求權外,尚得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主張不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惟闡明屬法院職權,未盡闡明通常僅生程序瑕疵,非當然違背法令。
  • 五、租賃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由丁負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甲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僅須證明所有權歸屬及丁現占有之事實;丁抗辯有租賃權而有權占有,係主張權利障礙事實,屬有利於己,應就租賃契約之成立及存續負舉證責任。甲單純否認,屬消極否認,不負舉證責任。
  • 六、再抗辯之舉證分配。倘丁提出租賃契約書,甲主張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或業經終止,則就該等再抗辯事由,應由甲負舉證責任;甲主張丁自107年3月12日起占用,就占用始期及無權占有狀態,仍由甲舉證。此即規範說下「權利成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層次分配,宜按此架構鋪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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