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地方三等 法制考古題 / 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住臺北市大安區)起訴主張其與乙、丙(2 人均住新北市板橋區)
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某址之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自民國107 年
3 月12 日起該地被丁(住臺北市中正區)無權占用,因乙及丙不欲對丁
起訴請求返還該地,甲故而單獨起訴請求法院命丁返還A 地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乙、丙。試問:
如甲係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該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甲單獨起訴請求
丁返還A 地,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如甲聲請法院裁定命乙及丙追加
為原告,法院如何處理?(30 分)
法院在審理中應否闡明原告得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因無權占用A 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被告丁抗辯其對A 地有租賃權,
原告則否認之,則對租賃關係存否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管轄權:臺北地院無管轄權。甲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返還共有物,其性質為本於所有權之物權請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A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故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條以被告住居所定管轄之規定。甲向臺北地院起訴,該院應依第28條第1項裁定移送桃園地院;且專屬管轄不因被告未抗辯而變更。 二、當事人適格:甲單獨起訴具備當事人適格。民法第821條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甲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得不經乙、丙同意,單獨對無權占有人丁提起返還之訴,僅須聲明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具原告適格(standing)。被告亦僅須以現占有人丁為之,乙、丙無庸列為共同被告。 三、命乙、丙追加為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為其適用要件。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本得單獨起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該條適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之聲請,不得命乙、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僅得闡明甲將聲明更正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應闡明甲得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甲主張丁無權占用之事實,除物上返還請求權外,尚得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主張不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惟闡明屬法院職權,未盡闡明通常僅生程序瑕疵,非當然違背法令。 五、租賃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由丁負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甲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僅須證明所有權歸屬及丁現占有之事實;丁抗辯有租賃權而有權占有,係主張權利障礙事實,屬有利於己,應就租賃契約之成立及存續負舉證責任。甲單純否認,屬消極否認,不負舉證責任。 六、再抗辯之舉證分配。倘丁提出租賃契約書,甲主張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或業經終止,則就該等再抗辯事由,應由甲負舉證責任;甲主張丁自107年3月12日起占用,就占用始期及無權占有狀態,仍由甲舉證。此即規範說下「權利成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層次分配,宜按此架構鋪陳。
檢察官偵查一宗槍擊命案,認為甲涉有嫌疑,但數度傳喚甲,甲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乃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拘提。雖然時間充裕,
但在未聲請搜索票下,司法警察官直接命司法警察A、B 持拘票,前往
甲宅公寓執行拘提,視情況搜索、扣押;並於翌日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
官及法院。試問:下列搜索、扣押,是否合法?
司法警察A、B 抵達甲宅,聽聞屋內有人聲,按數下門鈴無人應答,
直接破門而入。甲宅客廳空無1 人,但茶几上放置數包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A、B 將之扣押。(10 分)
司法警察A、B 奔往陽台察看,見甲正試圖從陽台逃走,立刻拘捕甲。
隨後,由A 看守甲,B 則返回屋內繼續搜索,在翻找臥房衣櫃時,發
現疑似是槍殺被害人之改造手槍及數發子彈,亦將之扣押。(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逕行搜索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warrantless search)。本題檢察官已簽發拘票,A、B持票執行拘提,於門外聽聞屋內有人聲,客觀上足認甲在內,符合本款要件,搜索之發動具備法定原因。 二、破門進入之界限。按門鈴無人應答後破門,屬強制力之行使,仍應先表明身分、告知執行事由(第13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6條),並遵守比例原則(第89條、第90條)。若已表明身分並經合理等待仍不應門,破門尚在必要限度;若未表明身分即破門,則手段過當而有瑕疵。又依第131條第3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本題翌日報告,尚符程序。 三、客廳毒品之扣押合法。第130條規定,執行拘提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search incident to arrest)。客廳茶几屬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違禁物,屬第133條第1項應扣押之物,得依第137條逕行扣押。故此部分搜索與扣押原則上合法,惟仍受比例原則拘束。 四、臥房衣櫃之搜索違法。甲係在陽台被拘捕,臥房衣櫃非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已逾第130條附帶搜索範圍;拘提目的既已完成,亦無第131條第1項各款之急迫事由,B返回屋內翻找衣櫃,屬無票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附帶扣押,以搜索合法為前提,本件前提不備,故第二次搜索違法。 五、槍彈之證據能力應權衡。違法搜索取得之槍彈,依第158條之4,應權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主觀意圖、侵害隱私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發現真實之利益。本件涉槍擊命案,公益重大,實務非無可能承認其證據能力;惟B明知無票而搜索,情節非輕,亦可能依毒樹果實原則(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排除。宜兩面並陳,並具體說明權衡因素。
某傷害案件之被告堅稱無罪,但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案經上訴二審,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稱:「我無罪!我沒
有打人!該說的在一審都說了,已經懶得再說。」審判長聽聞後表示,
本件案情相當單純,應毋庸再進行辯論,便直接宣示辯論終結。請附理
由說明,本案之審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以上訴救濟?(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辯論為審判期日之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第2項並得再為辯論。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此係法院之義務,目的在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與聽審權,不因案情繁簡而有不同。 二、被告消極拒絕陳述之評價。被告稱「懶得再說」,僅屬不行使辯論權,不得解為同意省略辯論或拋棄程序保障。審判長仍應命檢察官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予辯護人辯論機會;縱被告不語,亦應依第290條詢問其最後陳述。沉默不等於同意,程序保障不因當事人消極而免除。 三、本案程序違法。審判長以「案情單純」為由逕行宣示辯論終結,未經檢察官、辯護人辯論,亦未踐行最後陳述,違反第289條、第290條。「案情單純」非簡化程序之法定事由;簡易程序(第449條)、簡式審判程序(第273條之1)均有其要件,本件係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無適用餘地。 四、救濟途徑:得上訴第三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第378條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第380條,須非「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本件剝奪辯論權及最後陳述權,屬重大程序瑕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難認於判決無影響,故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是否構成第379條第10款,宜採否定說,因未經辯論非屬漏未調查證據。 五、補正與附帶說明。第二審法院於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得依第291條命再開辯論以補正瑕疵;如已判決,第三審應撤銷發回。又本件被告已到庭,無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適用;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有該條適用,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