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3題
某傷害案件之被告堅稱無罪,但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案經上訴二審,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稱:「我無罪!我沒 有打人!該說的在一審都說了,已…
題目
某傷害案件之被告堅稱無罪,但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案經上訴二審,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稱:「我無罪!我沒 有打人!該說的在一審都說了,已經懶得再說。」審判長聽聞後表示, 本件案情相當單純,應毋庸再進行辯論,便直接宣示辯論終結。請附理 由說明,本案之審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以上訴救濟?(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辯論為審判期日之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第2項並得再為辯論。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此係法院之義務,目的在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與聽審權,不因案情繁簡而有不同。
- 二、被告消極拒絕陳述之評價。被告稱「懶得再說」,僅屬不行使辯論權,不得解為同意省略辯論或拋棄程序保障。審判長仍應命檢察官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予辯護人辯論機會;縱被告不語,亦應依第290條詢問其最後陳述。沉默不等於同意,程序保障不因當事人消極而免除。
- 三、本案程序違法。審判長以「案情單純」為由逕行宣示辯論終結,未經檢察官、辯護人辯論,亦未踐行最後陳述,違反第289條、第290條。「案情單純」非簡化程序之法定事由;簡易程序(第449條)、簡式審判程序(第273條之1)均有其要件,本件係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無適用餘地。
- 四、救濟途徑:得上訴第三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第378條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第380條,須非「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本件剝奪辯論權及最後陳述權,屬重大程序瑕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難認於判決無影響,故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是否構成第379條第10款,宜採否定說,因未經辯論非屬漏未調查證據。
- 五、補正與附帶說明。第二審法院於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得依第291條命再開辯論以補正瑕疵;如已判決,第三審應撤銷發回。又本件被告已到庭,無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適用;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有該條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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