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1題

甲列乙及丙二人為被告,於111 年12 月1 日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及丙 應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為:乙、丙、丁三 人各以應有部分3 分…

題目

甲列乙及丙二人為被告,於111 年12 月1 日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及丙 應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為:乙、丙、丁三 人各以應有部分3 分之1 共有A 地,甲於111 年10 月5 日以新臺幣500 萬元向乙及丙購買該地,因乙、丙未依約辦理過戶,基於買賣標的物移 轉請求權提起本訴。 在言詞辯論時,乙抗辯甲未併列丁為共同被告,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法院就本訴所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丁?(15 分) 丁主張其優先購買權時,對於乙、丙所受之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得否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甲係基於與乙、丙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移轉A地所有權,乙、丙為契約相對人,就本訴有被告適格;丁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就該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故甲未併列丁為共同被告,不當然構成當事人不適格。乙之抗辯原則上無理由,法院不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本訴。
  • 二、請求範圍與土地法第34條之1:A地為乙、丙、丁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乙、丙僅二人,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得處分共有土地全部,甲即得請求移轉全部所有權;若未符合該條要件,乙、丙僅能移轉其二人之應有部分,甲請求丁之三分之一部分即涉及無權處分或給付不能。
  • 三、法院之處理:法院應先闡明甲確認其請求範圍,並審查乙、丙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處分全部A地之權限。若符合,乙之抗辯不成立,應續行實體審理;若不符合,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令甲減縮或變更聲明為移轉乙、丙之應有部分,就丁之應有部分部分則以無理由駁回,不得逕命甲追加丁為被告,亦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全部。
  • 四、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其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丁既非本訴當事人,亦非乙、丙之繼受人,更非為乙、丙占有A地之人,故本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丁。縱乙、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丁之應有部分,亦屬法律規定之效果,並非既判力擴張,丁仍得主張其權利。
  • 五、第三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丁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因判決命移轉全部A地而受影響,且其非判決效力所及,原則上得提起;惟仍須符合未參加訴訟不可歸責、無其他法定救濟程序及不變期間等要件,若其得另提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則有第507條之1但書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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