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列乙及丙二人為被告,於111 年12 月1 日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及丙 應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為:乙、丙、丁三 人各以應有部分3 分之1 共有A 地,甲於111 年10 月5 日以新臺幣500 萬元向乙及丙購買該地,因乙、丙未依約辦理過戶,基於買賣標的物移 轉請求權提起本訴。 在言詞辯論時,乙抗辯甲未併列丁為共同被告,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法院就本訴所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丁?(15 分) 丁主張其優先購買權時,對於乙、丙所受之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得否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甲係基於與乙、丙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移轉A地所有權,乙、丙為契約相對人,就本訴有被告適格;丁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就該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故甲未併列丁為共同被告,不當然構成當事人不適格。乙之抗辯原則上無理由,法院不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本訴。
  • 二、請求範圍與土地法第34條之1:A地為乙、丙、丁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乙、丙僅二人,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得處分共有土地全部,甲即得請求移轉全部所有權;若未符合該條要件,乙、丙僅能移轉其二人之應有部分,甲請求丁之三分之一部分即涉及無權處分或給付不能。
  • 三、法院之處理:法院應先闡明甲確認其請求範圍,並審查乙、丙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處分全部A地之權限。若符合,乙之抗辯不成立,應續行實體審理;若不符合,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令甲減縮或變更聲明為移轉乙、丙之應有部分,就丁之應有部分部分則以無理由駁回,不得逕命甲追加丁為被告,亦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全部。
  • 四、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其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丁既非本訴當事人,亦非乙、丙之繼受人,更非為乙、丙占有A地之人,故本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丁。縱乙、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丁之應有部分,亦屬法律規定之效果,並非既判力擴張,丁仍得主張其權利。
  • 五、第三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丁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因判決命移轉全部A地而受影響,且其非判決效力所及,原則上得提起;惟仍須符合未參加訴訟不可歸責、無其他法定救濟程序及不變期間等要件,若其得另提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則有第507條之1但書之適用疑義。

第2題

甲涉犯妨礙名譽罪嫌,被害人乙於106 年9 月14 日向檢察官申告犯罪 事實,並請求追訴,經檢察官A 偵查後,同年10 月11 日向管轄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0 月16 日公告,同年11 月6 日繫屬於管轄 法院,經該法院審理後於同年11 月13 日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惟乙就同一事實,於同年9 月14 日 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亦提出告訴,該警察局同月27 日移送偵辦,檢察 署於同年10 月18 日分案由B 檢察官偵辦,乙於同年11 月7 日向B 檢 察官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B 檢察官則將該撤回告訴狀附於卷內,並 於同月10 日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試論管轄法院對甲為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之簡易判決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與撤回:妨害名譽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乙於106年9月14日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已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其同日向警察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僅屬重複告訴,不影響先前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 二、撤回時點與簡易程序:乙於11月7日向B檢察官提出撤回告訴狀,係在管轄法院11月13日為簡易判決之前。簡易判決處刑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惟其仍屬第一審判決,告訴人於判決前撤回告訴,應認仍在前開撤回期間內。撤回告訴得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B檢察官收受後縱未轉送法院,亦不影響乙撤回之意思表示;法院如知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 三、B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生影響:A檢察官已於10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11月6日繫屬於管轄法院,訴訟繫屬已發生。B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11月1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係在起訴後之重複處分,不能取代或消滅A檢察官之起訴;其將撤回狀附卷,亦僅能證明乙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不影響法院所受理之本案。
  • 四、結論:管轄法院未審酌乙已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仍對甲為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之簡易判決,於法未合,該判決應由上級審撤銷並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採撤回告訴須向受理本案之法院為之,而B檢察官僅屬另案偵查、未將撤回狀轉送,則法院判決未必當然違法;依告訴單一性及保障告訴人撤回權之觀點,仍以不合法為當。

第3題

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警察丙、丁二人持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至甲宅進行拘提,於途中發現甲與友人乙正在散步,立即出示拘票 拘提甲,並向甲云:「現在要搜索你隨身攜帶之背包,你是否同意?」, 甲聞言後同意之。丙、丁二人立即搜索甲所隨身攜帶之背包查獲槍彈等 物並扣押後,強迫甲於搜索之筆錄上簽名。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 訴,審理期間辯護人A 主張,警察丙、丁二人雖有得到甲之同意搜索其 背包,但於搜索前未出示證件,且搜索後強迫其在同意搜索之筆錄簽名, 未踐行自願性同意搜索之合法程序,為非法搜索,自不能以扣案槍彈為 本案之證據。試論辯護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搜索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學理上稱為附帶搜索。第131條之1則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稱為同意搜索。
  • 二、附帶搜索之適用:丙、丁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向甲出示後拘提甲,係合法執行拘提;甲隨身攜帶之背包,屬其隨身攜帶之物件,且搜索係於拘提後立即為之,未逾必要範圍,符合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此項搜索不以取得甲之同意為必要,亦不以出示證件或製作同意筆錄為要件,故辯護人僅以同意搜索程序瑕疵主張非法搜索,尚不足以否定附帶搜索之合法性。
  • 三、同意搜索之瑕疵:縱認丙、丁係以同意搜索為主要依據,其搜索前未出示證件,搜索後又強迫甲於筆錄簽名,均與第131條之1所定程序有違,可能影響同意之自願性及筆錄之證明力。惟同意搜索與附帶搜索得併存,警察縱未踐行同意搜索程序,只要附帶搜索之要件具備,搜索仍屬合法;強迫簽名係搜索後之筆錄行為,不當然回溯使已實施之搜索違法。
  •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扣案槍彈係因合法搜索、扣押所得,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退一步言,縱認搜索程序有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院仍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考量違背程序之情節、主觀意圖、侵害程度、犯罪危害及證據重要性。本件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罪,公共安全維護之公益重大,程序瑕疵尚非嚴重,扣案槍彈應仍具證據能力。
  • 五、結論:辯護人之主張無理由。丙、丁之搜索有第130條附帶搜索之獨立合法依據,扣案槍彈得作為本案證據;其未出示證件及強迫簽名,至多為程序上之瑕疵,尚不足以使搜索及扣押失其合法性。惟若法院認定背包非甲隨身攜帶、搜索已逾附帶搜索之範圍,或警察係以強暴脅迫取得同意,則應依第158條之4具體權衡,仍有排除證據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