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2題

甲涉犯妨礙名譽罪嫌,被害人乙於106 年9 月14 日向檢察官申告犯罪 事實,並請求追訴,經檢察官A 偵查後,同年10 月11 日向管轄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題目

甲涉犯妨礙名譽罪嫌,被害人乙於106 年9 月14 日向檢察官申告犯罪 事實,並請求追訴,經檢察官A 偵查後,同年10 月11 日向管轄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0 月16 日公告,同年11 月6 日繫屬於管轄 法院,經該法院審理後於同年11 月13 日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惟乙就同一事實,於同年9 月14 日 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亦提出告訴,該警察局同月27 日移送偵辦,檢察 署於同年10 月18 日分案由B 檢察官偵辦,乙於同年11 月7 日向B 檢 察官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B 檢察官則將該撤回告訴狀附於卷內,並 於同月10 日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試論管轄法院對甲為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之簡易判決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與撤回:妨害名譽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乙於106年9月14日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已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其同日向警察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僅屬重複告訴,不影響先前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 二、撤回時點與簡易程序:乙於11月7日向B檢察官提出撤回告訴狀,係在管轄法院11月13日為簡易判決之前。簡易判決處刑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惟其仍屬第一審判決,告訴人於判決前撤回告訴,應認仍在前開撤回期間內。撤回告訴得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B檢察官收受後縱未轉送法院,亦不影響乙撤回之意思表示;法院如知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 三、B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生影響:A檢察官已於10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11月6日繫屬於管轄法院,訴訟繫屬已發生。B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11月1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係在起訴後之重複處分,不能取代或消滅A檢察官之起訴;其將撤回狀附卷,亦僅能證明乙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不影響法院所受理之本案。
  • 四、結論:管轄法院未審酌乙已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仍對甲為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之簡易判決,於法未合,該判決應由上級審撤銷並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採撤回告訴須向受理本案之法院為之,而B檢察官僅屬另案偵查、未將撤回狀轉送,則法院判決未必當然違法;依告訴單一性及保障告訴人撤回權之觀點,仍以不合法為當。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