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3題
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警察丙、丁二人持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至甲宅進行拘提,於途中發現甲與友人乙正在散步,立即出示拘票 拘提甲,並向甲云:「現在要搜索你…
題目
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警察丙、丁二人持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至甲宅進行拘提,於途中發現甲與友人乙正在散步,立即出示拘票 拘提甲,並向甲云:「現在要搜索你隨身攜帶之背包,你是否同意?」, 甲聞言後同意之。丙、丁二人立即搜索甲所隨身攜帶之背包查獲槍彈等 物並扣押後,強迫甲於搜索之筆錄上簽名。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 訴,審理期間辯護人A 主張,警察丙、丁二人雖有得到甲之同意搜索其 背包,但於搜索前未出示證件,且搜索後強迫其在同意搜索之筆錄簽名, 未踐行自願性同意搜索之合法程序,為非法搜索,自不能以扣案槍彈為 本案之證據。試論辯護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搜索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學理上稱為附帶搜索。第131條之1則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稱為同意搜索。
- 二、附帶搜索之適用:丙、丁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向甲出示後拘提甲,係合法執行拘提;甲隨身攜帶之背包,屬其隨身攜帶之物件,且搜索係於拘提後立即為之,未逾必要範圍,符合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此項搜索不以取得甲之同意為必要,亦不以出示證件或製作同意筆錄為要件,故辯護人僅以同意搜索程序瑕疵主張非法搜索,尚不足以否定附帶搜索之合法性。
- 三、同意搜索之瑕疵:縱認丙、丁係以同意搜索為主要依據,其搜索前未出示證件,搜索後又強迫甲於筆錄簽名,均與第131條之1所定程序有違,可能影響同意之自願性及筆錄之證明力。惟同意搜索與附帶搜索得併存,警察縱未踐行同意搜索程序,只要附帶搜索之要件具備,搜索仍屬合法;強迫簽名係搜索後之筆錄行為,不當然回溯使已實施之搜索違法。
-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扣案槍彈係因合法搜索、扣押所得,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退一步言,縱認搜索程序有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院仍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考量違背程序之情節、主觀意圖、侵害程度、犯罪危害及證據重要性。本件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罪,公共安全維護之公益重大,程序瑕疵尚非嚴重,扣案槍彈應仍具證據能力。
- 五、結論:辯護人之主張無理由。丙、丁之搜索有第130條附帶搜索之獨立合法依據,扣案槍彈得作為本案證據;其未出示證件及強迫簽名,至多為程序上之瑕疵,尚不足以使搜索及扣押失其合法性。惟若法院認定背包非甲隨身攜帶、搜索已逾附帶搜索之範圍,或警察係以強暴脅迫取得同意,則應依第158條之4具體權衡,仍有排除證據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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