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1題
達利快遞公司(代表人為甲)之受僱人乙,駕駛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之機 車,執行快遞業務時過失撞傷行人丙。丙以自己車禍受傷後,經濟陷入 困境,向達利快遞公司起訴請求損害…
題目
達利快遞公司(代表人為甲)之受僱人乙,駕駛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之機 車,執行快遞業務時過失撞傷行人丙。丙以自己車禍受傷後,經濟陷入 困境,向達利快遞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乙 並未被列為共同被告,但乙於第一審訴訟進行言詞辯論時,聲明參加訴 訟。同時,乙自認因工作過勞、精神不濟,沒看到丙。而甲則於30 萬元 範圍內向法院聲明求為認諾判決。請分別論述本件甲之認諾對參加人乙 之效力、乙之自認對當事人甲之效力各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之參加性質與地位:乙為達利快遞公司之受僱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乙有求償權,乙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屬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輔助參加,而非第62條之共同訴訟參加。乙非當事人,僅居於輔助當事人甲之地位,其訴訟行為受第61條規範。
- 二、參加人訴訟行為之界限: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認諾、捨棄、訴之撤回等處分訴訟標的之行為專屬於當事人,參加人不得為之,縱為之亦不生效。乙於言詞辯論中僅得為事實上陳述及證據聲請。
- 三、甲之認諾對乙之效力:認諾係當事人向法院承認他造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屬處分行為。甲於30萬元範圍內所為一部認諾,若訴訟標的可分且未附條件,依第384條法院應本於認諾為甲敗訴之判決。惟既判力僅及於甲、丙,不及於乙,乙僅受第63條第1項本文「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之參加效力拘束;然認諾係當事人甲之行為,致乙無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乙得依同項但書主張不受該裁判拘束,惟甲、丙間之認諾效力不受影響。
- 四、乙之自認對甲之效力:自認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依第279條第1項,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無待舉證。乙既非當事人,其自認不生第279條之效力,對甲無拘束力;甲若未自認,法院不得逕以乙之陳述為判決基礎。惟乙之陳述可作為證據方法,法院得依第222條自由心證斟酌,或依第199條闡明命甲表示意見,甲若援用即成為甲之自認。
- 五、小結與程序建議:法院應先審查乙之參加是否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依第199條適度闡明,區辨甲之認諾與乙陳述之效力。結論為:甲之認諾於甲、丙間有效,對乙原則上生參加效力,但乙得依第63條第1項但書主張不受拘束;乙之自認對甲不生自認效力,僅具證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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