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2題
甲男婚後因配偶乙女不孕,自行找到丙女,並約定雙方合意性交後,丙 因此受胎所生之子女,其親權應由甲單獨行使。嗣後丙生下A 女。然甲 懷疑A 可能為丙自其男友受胎,…
題目
甲男婚後因配偶乙女不孕,自行找到丙女,並約定雙方合意性交後,丙 因此受胎所生之子女,其親權應由甲單獨行使。嗣後丙生下A 女。然甲 懷疑A 可能為丙自其男友受胎,同時認為丙產後另行要求營養費與坐月 子費用,與當初約定不合,致與丙爭執數次後,丙透過公益機構媒合, 未告知甲而自行將六個月大之A,出養予丁、戊夫婦,並經法院核可收 養裁定。豈料,A 兩歲時,甲找到丁、戊夫婦與A,甲主張自己為生父, 當初丙、丁、戊與A 之收養契約未獲生父同意,故收養關係不存在。於 是,甲向法院提出數項請求如下: 請求法院確認A 與丁、戊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 陳稱丙、丁、戊共同侵害其親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 請求法院依職權為A 指定程序監理人。丁、戊 在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出反訴,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主張,其先位聲 明為:請求法院確認A 與丁、戊之收養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為:向甲請 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200 萬元。試問受訴法院應如何對兩造 所提出之各項主張進行審查或命其補正?(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程序定性與審查順序: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甲類事件,具訟爭性,適用判決程序;依同法第23條第1項,除丁類事件外應先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甲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丁、戊之反請求,依同法第41條得合併審理。法院應先審查事件類型、調解前置及合併要件。
- 二、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甲須先依民法第1065條認領A,始為法律上生父;否則A為丙之非婚生子女,丙為法定代理人,得依第1076條之2代為出養。收養應得父母同意(第1076條第1項),違反者依第1079條之4第5款無效,惟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例外。當事人適格上,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應以養父母丁、戊及養子女A為共同被告,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命甲補正追加A為被告,並審查其確認利益。
- 三、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甲主張丙、丁、戊共同侵害其親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要件須甲之親權存在、行為不法且情節重大。丙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出養,若合於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難謂不法;丁、戊信賴法院認可裁定而善意收養,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此部分屬丙類財產事件,應與甲類事件合併,並命補繳裁判費。
- 四、程序監理人之選任: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條第2項所列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選任。A僅兩歲,無程序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丁、戊即為本訴對造,利益顯有衝突,法院應依職權為A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注意其與事件無利害關係及具備專業能力(第16條)。甲之請求僅具促請發動職權之性質,法院不受其拘束,亦無庸為准駁裁定。
- 五、反請求之審查:丁、戊於本訴繫屬中提出反訴,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應稱反請求,法院應予闡明。先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本訴訴訟標的同一而聲明相反,屬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裁定駁回,或闡明改以本訴答辯為之。備位請求代墊扶養費200萬元,因收養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之扶養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且丁、戊為養父母本負扶養義務,不生不當得利;並應注意丙是否應列為反請求被告及裁判費之補繳。法院應先審先位,無理由時始審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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