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達利快遞公司(代表人為甲)之受僱人乙,駕駛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之機
車,執行快遞業務時過失撞傷行人丙。丙以自己車禍受傷後,經濟陷入
困境,向達利快遞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乙
並未被列為共同被告,但乙於第一審訴訟進行言詞辯論時,聲明參加訴
訟。同時,乙自認因工作過勞、精神不濟,沒看到丙。而甲則於30 萬元
範圍內向法院聲明求為認諾判決。請分別論述本件甲之認諾對參加人乙
之效力、乙之自認對當事人甲之效力各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之參加性質與地位:乙為達利快遞公司之受僱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乙有求償權,乙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屬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輔助參加,而非第62條之共同訴訟參加。乙非當事人,僅居於輔助當事人甲之地位,其訴訟行為受第61條規範。
- 二、參加人訴訟行為之界限: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認諾、捨棄、訴之撤回等處分訴訟標的之行為專屬於當事人,參加人不得為之,縱為之亦不生效。乙於言詞辯論中僅得為事實上陳述及證據聲請。
- 三、甲之認諾對乙之效力:認諾係當事人向法院承認他造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屬處分行為。甲於30萬元範圍內所為一部認諾,若訴訟標的可分且未附條件,依第384條法院應本於認諾為甲敗訴之判決。惟既判力僅及於甲、丙,不及於乙,乙僅受第63條第1項本文「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之參加效力拘束;然認諾係當事人甲之行為,致乙無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乙得依同項但書主張不受該裁判拘束,惟甲、丙間之認諾效力不受影響。
- 四、乙之自認對甲之效力:自認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依第279條第1項,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無待舉證。乙既非當事人,其自認不生第279條之效力,對甲無拘束力;甲若未自認,法院不得逕以乙之陳述為判決基礎。惟乙之陳述可作為證據方法,法院得依第222條自由心證斟酌,或依第199條闡明命甲表示意見,甲若援用即成為甲之自認。
- 五、小結與程序建議:法院應先審查乙之參加是否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依第199條適度闡明,區辨甲之認諾與乙陳述之效力。結論為:甲之認諾於甲、丙間有效,對乙原則上生參加效力,但乙得依第63條第1項但書主張不受拘束;乙之自認對甲不生自認效力,僅具證據價值。
甲男婚後因配偶乙女不孕,自行找到丙女,並約定雙方合意性交後,丙
因此受胎所生之子女,其親權應由甲單獨行使。嗣後丙生下A 女。然甲
懷疑A 可能為丙自其男友受胎,同時認為丙產後另行要求營養費與坐月
子費用,與當初約定不合,致與丙爭執數次後,丙透過公益機構媒合,
未告知甲而自行將六個月大之A,出養予丁、戊夫婦,並經法院核可收
養裁定。豈料,A 兩歲時,甲找到丁、戊夫婦與A,甲主張自己為生父,
當初丙、丁、戊與A 之收養契約未獲生父同意,故收養關係不存在。於
是,甲向法院提出數項請求如下: 請求法院確認A 與丁、戊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 陳稱丙、丁、戊共同侵害其親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 請求法院依職權為A 指定程序監理人。丁、戊
在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出反訴,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主張,其先位聲
明為:請求法院確認A 與丁、戊之收養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為:向甲請
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200 萬元。試問受訴法院應如何對兩造
所提出之各項主張進行審查或命其補正?(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程序定性與審查順序: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甲類事件,具訟爭性,適用判決程序;依同法第23條第1項,除丁類事件外應先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甲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丁、戊之反請求,依同法第41條得合併審理。法院應先審查事件類型、調解前置及合併要件。
- 二、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甲須先依民法第1065條認領A,始為法律上生父;否則A為丙之非婚生子女,丙為法定代理人,得依第1076條之2代為出養。收養應得父母同意(第1076條第1項),違反者依第1079條之4第5款無效,惟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例外。當事人適格上,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應以養父母丁、戊及養子女A為共同被告,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命甲補正追加A為被告,並審查其確認利益。
- 三、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甲主張丙、丁、戊共同侵害其親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要件須甲之親權存在、行為不法且情節重大。丙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出養,若合於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難謂不法;丁、戊信賴法院認可裁定而善意收養,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此部分屬丙類財產事件,應與甲類事件合併,並命補繳裁判費。
- 四、程序監理人之選任: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條第2項所列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選任。A僅兩歲,無程序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丁、戊即為本訴對造,利益顯有衝突,法院應依職權為A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注意其與事件無利害關係及具備專業能力(第16條)。甲之請求僅具促請發動職權之性質,法院不受其拘束,亦無庸為准駁裁定。
- 五、反請求之審查:丁、戊於本訴繫屬中提出反訴,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應稱反請求,法院應予闡明。先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本訴訴訟標的同一而聲明相反,屬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裁定駁回,或闡明改以本訴答辯為之。備位請求代墊扶養費200萬元,因收養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之扶養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且丁、戊為養父母本負扶養義務,不生不當得利;並應注意丙是否應列為反請求被告及裁判費之補繳。法院應先審先位,無理由時始審備位。
警方某日值勤時,發現通緝犯甲將汽車停於路邊後進入某超商。等甲走
出超商時,警方立即上前逮捕甲,並隨即在甲的口袋裡找到手槍一支,
接著又在甲的汽車內找到子彈三發,過程中,甲均低頭不發一語,後警
方問甲:「這些槍彈是不是你的?老實說可以減刑!」甲猶豫一下後點頭
稱是。甲遭起訴後,主張以上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逮捕之合法性:甲為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逮捕,本件逮捕合法。逮捕後依第130條規定,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附帶搜索,不以有搜索票為必要,目的在防止被告湮滅證據或危害執法人員安全。
- 二、口袋手槍部分:警方於甲口袋內起獲手槍,屬對被告身體之附帶搜索,合於第130條前段「身體」之範圍,且係於逮捕現場立即為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手槍具證據能力,並得作為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證據。
- 三、汽車內子彈部分:第130條第3款「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範圍,學說與實務有爭議。限制說主張須以逮捕現場立即可觸及者為限;擴張說主張只要係被告所使用且與犯罪相關即可。本件汽車停放路邊,甲已於超商門口被制伏並受控制,對汽車無立即支配力,亦無急迫情形,警方未聲請搜索票即搜索車內,逾越附帶搜索範圍,屬違法搜索。依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審酌持有槍彈危害治安重大、警方非出於惡意、侵害程度尚輕,非必然排除;惟考生宜併述排除說,認其無證據能力。
- 四、甲點頭之性質與自白:甲前均低頭不發一語,係保持緘默;單純點頭是否構成自白,應依第100條之1勘驗錄音錄影認定,尚難逕認係明確之自白。警方告以「老實說可以減刑」,如僅告知法定減刑規定,尚屬合法;若以法外利益交換陳述,即屬第98條、第156條第1項之利誘,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 五、告知義務與補強:警方逮捕後詢問,未見告知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權利,依第158條之2第2項,所取得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惟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又依第156條第2項,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第156條第4項亦不得僅因緘默推斷犯罪。結論:手槍有證據能力;子彈視權衡結果;自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甲因販賣一級毒品遭緝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遭檢察官起訴,一審
法院判決甲無期徒刑。甲不服判決上訴二審法院,上訴狀內指謫一審判
決未審酌其曾經自白可以減刑,且判刑過重等違法。二審法院未曉諭甲
選任辯護人,亦未為甲指定辯護人,逕認上訴不合法,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審法院此一判決是否適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案屬強制辯護案件: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所謂審判中包括第二審之上訴審程序,故二審審判長負有指定辯護人之義務。
- 二、上訴是否合法之審查:依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甲上訴狀指摘一審未審酌偵查中自白得減刑、量刑過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事由,尚難謂未敘述理由。縱認理由不備,依第367條但書,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命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審不得逕以不合法駁回。
- 三、未指定辯護人逕行駁回之違法:二審未曉諭甲選任辯護人,亦未依第31條指定,即逕以程序駁回上訴,違反強制辯護規定,依第379條第7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項違法不因二審係程序駁回而有不同,蓋上訴審之審理仍屬審判程序。
- 四、實體爭點與救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甲僅於偵查中自白,一審是否自白攸關減刑之適用,二審應指定辯護人、行言詞辯論並為實質審理。本件判決違法,甲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應撤銷原判決,發回二審更為審理。
- 五、結論:二審法院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亦未先命補正,即逕認上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其判決不適法,應予撤銷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