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4題

甲因販賣一級毒品遭緝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遭檢察官起訴,一審 法院判決甲無期徒刑。甲不服判決上訴二審法院,上訴狀內指謫一審判 決未審酌其曾經自白可以減刑,且判…

題目

甲因販賣一級毒品遭緝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遭檢察官起訴,一審 法院判決甲無期徒刑。甲不服判決上訴二審法院,上訴狀內指謫一審判 決未審酌其曾經自白可以減刑,且判刑過重等違法。二審法院未曉諭甲 選任辯護人,亦未為甲指定辯護人,逕認上訴不合法,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審法院此一判決是否適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案屬強制辯護案件: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所謂審判中包括第二審之上訴審程序,故二審審判長負有指定辯護人之義務。
  • 二、上訴是否合法之審查:依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甲上訴狀指摘一審未審酌偵查中自白得減刑、量刑過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事由,尚難謂未敘述理由。縱認理由不備,依第367條但書,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命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審不得逕以不合法駁回。
  • 三、未指定辯護人逕行駁回之違法:二審未曉諭甲選任辯護人,亦未依第31條指定,即逕以程序駁回上訴,違反強制辯護規定,依第379條第7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項違法不因二審係程序駁回而有不同,蓋上訴審之審理仍屬審判程序。
  • 四、實體爭點與救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甲僅於偵查中自白,一審是否自白攸關減刑之適用,二審應指定辯護人、行言詞辯論並為實質審理。本件判決違法,甲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應撤銷原判決,發回二審更為審理。
  • 五、結論:二審法院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亦未先命補正,即逕認上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其判決不適法,應予撤銷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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