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3題

警方某日值勤時,發現通緝犯甲將汽車停於路邊後進入某超商。等甲走 出超商時,警方立即上前逮捕甲,並隨即在甲的口袋裡找到手槍一支, 接著又在甲的汽車內找到子彈三發,…

題目

警方某日值勤時,發現通緝犯甲將汽車停於路邊後進入某超商。等甲走 出超商時,警方立即上前逮捕甲,並隨即在甲的口袋裡找到手槍一支, 接著又在甲的汽車內找到子彈三發,過程中,甲均低頭不發一語,後警 方問甲:「這些槍彈是不是你的?老實說可以減刑!」甲猶豫一下後點頭 稱是。甲遭起訴後,主張以上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逮捕之合法性:甲為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逮捕,本件逮捕合法。逮捕後依第130條規定,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附帶搜索,不以有搜索票為必要,目的在防止被告湮滅證據或危害執法人員安全。
  • 二、口袋手槍部分:警方於甲口袋內起獲手槍,屬對被告身體之附帶搜索,合於第130條前段「身體」之範圍,且係於逮捕現場立即為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手槍具證據能力,並得作為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證據。
  • 三、汽車內子彈部分:第130條第3款「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範圍,學說與實務有爭議。限制說主張須以逮捕現場立即可觸及者為限;擴張說主張只要係被告所使用且與犯罪相關即可。本件汽車停放路邊,甲已於超商門口被制伏並受控制,對汽車無立即支配力,亦無急迫情形,警方未聲請搜索票即搜索車內,逾越附帶搜索範圍,屬違法搜索。依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審酌持有槍彈危害治安重大、警方非出於惡意、侵害程度尚輕,非必然排除;惟考生宜併述排除說,認其無證據能力。
  • 四、甲點頭之性質與自白:甲前均低頭不發一語,係保持緘默;單純點頭是否構成自白,應依第100條之1勘驗錄音錄影認定,尚難逕認係明確之自白。警方告以「老實說可以減刑」,如僅告知法定減刑規定,尚屬合法;若以法外利益交換陳述,即屬第98條、第156條第1項之利誘,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 五、告知義務與補強:警方逮捕後詢問,未見告知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權利,依第158條之2第2項,所取得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惟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又依第156條第2項,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第156條第4項亦不得僅因緘默推斷犯罪。結論:手槍有證據能力;子彈視權衡結果;自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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