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

第1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未曾 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甲同時為A 公司、B 公司之董事長。A 公司擬向B 公司購買不屬其主要…

題目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未曾 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甲同時為A 公司、B 公司之董事長。A 公司擬向B 公司購買不屬其主要財產之土地,且已分別經A 公司、B 公司董事會通 過該筆土地之交易案。A 公司董事會另決議由監察人乙代表訂約。惟乙 代表訂約時,對於交易價格有不同意見而要求調整。B 公司董事會雖未 另決議選任交易之訂約代表,但為利益迴避,甲則指定與本交易不具利 害關係之董事丙代表訂約。丙同意依乙所提議調整交易之價格。請依司 法實務見解,分析A 公司、B 公司上述交易安排與執行是否符合公司法 規定?(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性:本件屬關係人交易(related-party transaction)與雙方代表(dual representation)之典型案例。甲同時擔任A、B兩公司董事長,A向B購地,對A而言,甲係「為他人(B)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對B而言,甲則代表B與A交易,均生利益衝突之虞,應分別適用公司法第223條、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及民法第106條判斷。
  • 二、A公司部分: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立法目的在防免利益輸送。甲既代表B與A交易,A公司即應由監察人乙代表,A董事會決議由乙代表訂約,與該條意旨相符。惟董事會通過交易案時,甲就該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依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應迴避表決;如未迴避,決議方法違法,股東得依第189條訴請撤銷。
  • 三、乙、丙調整價格之權限:A董事會僅決議由監察人乙代表訂約,未就價格另設授權範圍,解釋上代表權及於該交易之議價與簽約等必要行為,乙要求調整價格尚在代表權限內。B公司方面,董事會未選任訂約代表,甲逕指定無利害關係之董事丙代表,丙同意乙之調價;就B而言係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本不以書面或董事會決議為必要。
  • 四、B公司代表之瑕疵:惟甲本身為利害衝突之當事人,本應依第223條由B公司監察人代表,其自行指定丙,迴避程序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司法實務認為第223條非效力規定,違反者交易並非當然無效;且民法第106條但書「經本人許諾」之雙方代表,如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或事後追認,即屬有效。本件丙既無利害關係,若B董事會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尚難逕認交易無效。
  • 五、結論:A公司部分,由監察人乙代表符合第223條,惟應確認甲於董事會已否迴避;B公司部分,由甲指定丙代表,程序未盡符合第223條,建議由B監察人代表或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事後追認,以杜爭議。交易效力不當然受影響,惟公司得依第23條追究甲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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