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未曾
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甲同時為A 公司、B 公司之董事長。A 公司擬向B
公司購買不屬其主要財產之土地,且已分別經A 公司、B 公司董事會通
過該筆土地之交易案。A 公司董事會另決議由監察人乙代表訂約。惟乙
代表訂約時,對於交易價格有不同意見而要求調整。B 公司董事會雖未
另決議選任交易之訂約代表,但為利益迴避,甲則指定與本交易不具利
害關係之董事丙代表訂約。丙同意依乙所提議調整交易之價格。請依司
法實務見解,分析A 公司、B 公司上述交易安排與執行是否符合公司法
規定?(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性:本件屬關係人交易(related-party transaction)與雙方代表(dual representation)之典型案例。甲同時擔任A、B兩公司董事長,A向B購地,對A而言,甲係「為他人(B)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對B而言,甲則代表B與A交易,均生利益衝突之虞,應分別適用公司法第223條、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及民法第106條判斷。
- 二、A公司部分: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立法目的在防免利益輸送。甲既代表B與A交易,A公司即應由監察人乙代表,A董事會決議由乙代表訂約,與該條意旨相符。惟董事會通過交易案時,甲就該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依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應迴避表決;如未迴避,決議方法違法,股東得依第189條訴請撤銷。
- 三、乙、丙調整價格之權限:A董事會僅決議由監察人乙代表訂約,未就價格另設授權範圍,解釋上代表權及於該交易之議價與簽約等必要行為,乙要求調整價格尚在代表權限內。B公司方面,董事會未選任訂約代表,甲逕指定無利害關係之董事丙代表,丙同意乙之調價;就B而言係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本不以書面或董事會決議為必要。
- 四、B公司代表之瑕疵:惟甲本身為利害衝突之當事人,本應依第223條由B公司監察人代表,其自行指定丙,迴避程序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司法實務認為第223條非效力規定,違反者交易並非當然無效;且民法第106條但書「經本人許諾」之雙方代表,如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或事後追認,即屬有效。本件丙既無利害關係,若B董事會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尚難逕認交易無效。
- 五、結論:A公司部分,由監察人乙代表符合第223條,惟應確認甲於董事會已否迴避;B公司部分,由甲指定丙代表,程序未盡符合第223條,建議由B監察人代表或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事後追認,以杜爭議。交易效力不當然受影響,惟公司得依第23條追究甲之損害賠償責任。
甲簽發本票一張,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受款人乙。乙又將該票
據背書轉讓予丙,丙經乙同意後,將該本票金額變造為5 萬元後,空白背
書轉讓予丁。丁又將本票交付轉讓予戊。設該本票已滿足法定記載要求,
戊到期請求甲付款後遭拒絕。請分析甲、乙、丙、丁應負的票據責任為
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變造係無變更權人變更票據文義,票據法第16條第1項明定: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時推定在變造前;第2項則規定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問簽名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本件金額由10萬元變造為5萬元,屬減少金額之變造。
- 二、甲之責任:甲為發票人,簽名在變造前,依第16條第1項前段應依原有文義即10萬元負責。惟戊所持有之票據文義為5萬元,票據權利不得逾票載金額,戊實際得請求者為5萬元及其利息;甲就超過票面部分,仍得向變造人丙求償。
- 三、乙之責任:乙為背書人,原背書在變造前,本應依原義10萬元負責;惟其同意丙變造,依第16條第2項,不問簽名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故乙僅負5萬元背書責任。此項同意不以書面為必要,惟應由主張者舉證。
- 四、丙之責任:丙為變造行為人,且其空白背書在變造之後,依第1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應依變造後文義5萬元負背書責任,並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空白背書轉讓丁,背書仍屬連續。
- 五、丁之責任:丁係以空白背書取得票據,再依票據法第32條第2項以交付轉讓戊,未在票據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簽名於票據者始依票據文義負責」之法理,丁不負票據責任,僅負民法第350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戊得向甲、乙、丙連帶追索(第96條)。
經營倉儲業之甲公司,以所有的A 倉庫內之貨物向X 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X 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並附加竊盜附加條款,
竊盜附加條款中約定,A 倉庫於保險期間應有有效之防盜設備並對該設
備為定期檢查、注意維修。然而,在保險期間,A 倉庫之防盜系統故障,
但因甲公司疏於定期檢查維修而漏未發現。於防盜設備故障期間,因防
盜設備失靈而導致A 倉庫遭竊賊入侵,A 倉庫儲存之部分貨物被竊而受
有損失。甲公司嗣後通知X 公司並申請理賠。請說明X 公司應否理賠,
並詳述理由為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件附加竊盜條款約定A倉庫應有有效防盜設備並定期檢查維修,屬保險法第66條所稱特約條款(special clause),即當事人於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約定;其性質為被保險人之義務條款,而非單純之除外責任條款。
- 二、違反效果:依第68條第1項,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危險發生後亦同。惟第68條之1設有因果關係限制:違背之事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者,不得解除;但違背係出於故意者,不在此限。
- 三、因果關係判斷:甲公司疏於定期檢查維修,致防盜系統故障未被發現,竊賊因而得趁設備失靈入侵,違背行為與竊盜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甲公司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故第68條之1本文之限制不適用,X公司得解除契約。
- 四、與第29條第2項之關係:該項規定被保險人過失所致損失保險人仍應理賠,旨在排除過失之免責;惟特約條款係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且第68條之1已就因果關係為衡平設計,故不因第29條而排除解除權。另防盜系統故障亦可能構成第59條第2項之危險增加,甲公司未先通知,X公司得依第63條終止契約或請求賠償。
- 五、結論:X公司得依第68條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如不行使解除權,仍應理賠,但得依第59條、第63條主張。建議保險人於契約中明定違反義務之效果,以減少爭議。
甲將其所有貨物一批委由乙海運公司(下稱乙公司)運送,裝載港為我
國臺北港、目的港為印度孟買港,乙公司在臺北港將該批貨物裝載於A
船舶後,經甲之請求簽發載貨證券並交付予甲。A 船舶於臺北港出發,
中途停靠新加坡港裝卸貨物後,即航向孟買港。甲於A 船舶抵達孟買港
後尚未提貨前,因談妥將該批貨物賣給丙,故將載貨證券轉讓給丙,惟
該批貨物於新加坡港停靠時,即因碼頭裝卸貨公司等人員之作業疏誤,
於新加坡港卸載並已錯誤將貨物交予第三人丁。試具明理由說明,丙受
讓載貨證券時,是否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具物權效力: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海商法第60條第1項亦規定運送人與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悉依證券記載。故證券之交付得替代貨物之交付。
- 二、學說與實務之爭:絕對說認為證券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不問貨物是否存在;相對說則認為須運送人仍占有貨物,證券始有物權效力;折衷說視情形而定。我國實務多採相對說,認為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以貨物尚在運送人占有中為前提,貨物已滅失或被誤交者,證券交付不生移轉效力。
- 三、本案適用:貨物於新加坡停靠時,即因裝卸業者作業疏誤而卸載並誤交第三人丁,乙公司於該時已喪失對貨物之占有;其後在孟買港縱使甲將載貨證券轉讓丙,丙亦無從依民法第629條取得所有權。丙受讓時貨物已不在運送人占有,證券之交付無從替代貨物交付,丙僅取得運送契約上之請求權。
- 四、丙之救濟:丙得依載貨證券文義向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海商法第60條、第74條),乙不得以貨物已交丁對抗善意持有人;丙亦得對丁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對甲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若丙能證明其善意信賴證券且乙有可歸責事由,實務上多肯認其求償。
- 五、小結:丙受讓載貨證券時不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僅取得債權性之救濟;答題時宜併同說明絕對說與相對說之取捨理由,以完整呈現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