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

第4題

甲將其所有貨物一批委由乙海運公司(下稱乙公司)運送,裝載港為我 國臺北港、目的港為印度孟買港,乙公司在臺北港將該批貨物裝載於A 船舶後,經甲之請求簽發載貨證券並…

題目

甲將其所有貨物一批委由乙海運公司(下稱乙公司)運送,裝載港為我 國臺北港、目的港為印度孟買港,乙公司在臺北港將該批貨物裝載於A 船舶後,經甲之請求簽發載貨證券並交付予甲。A 船舶於臺北港出發, 中途停靠新加坡港裝卸貨物後,即航向孟買港。甲於A 船舶抵達孟買港 後尚未提貨前,因談妥將該批貨物賣給丙,故將載貨證券轉讓給丙,惟 該批貨物於新加坡港停靠時,即因碼頭裝卸貨公司等人員之作業疏誤, 於新加坡港卸載並已錯誤將貨物交予第三人丁。試具明理由說明,丙受 讓載貨證券時,是否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具物權效力: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海商法第60條第1項亦規定運送人與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悉依證券記載。故證券之交付得替代貨物之交付。
  • 二、學說與實務之爭:絕對說認為證券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不問貨物是否存在;相對說則認為須運送人仍占有貨物,證券始有物權效力;折衷說視情形而定。我國實務多採相對說,認為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以貨物尚在運送人占有中為前提,貨物已滅失或被誤交者,證券交付不生移轉效力。
  • 三、本案適用:貨物於新加坡停靠時,即因裝卸業者作業疏誤而卸載並誤交第三人丁,乙公司於該時已喪失對貨物之占有;其後在孟買港縱使甲將載貨證券轉讓丙,丙亦無從依民法第629條取得所有權。丙受讓時貨物已不在運送人占有,證券之交付無從替代貨物交付,丙僅取得運送契約上之請求權。
  • 四、丙之救濟:丙得依載貨證券文義向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海商法第60條、第74條),乙不得以貨物已交丁對抗善意持有人;丙亦得對丁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對甲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若丙能證明其善意信賴證券且乙有可歸責事由,實務上多肯認其求償。
  • 五、小結:丙受讓載貨證券時不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僅取得債權性之救濟;答題時宜併同說明絕對說與相對說之取捨理由,以完整呈現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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