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
第1題
甲為使自己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能獲得地目變更成建築用地,遂 請託鄉長乙動支鄉公所預算,在該土地周邊之國有水利地上新設道路與 排水水溝,使之能依據相關規定請求…
題目
甲為使自己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能獲得地目變更成建築用地,遂 請託鄉長乙動支鄉公所預算,在該土地周邊之國有水利地上新設道路與 排水水溝,使之能依據相關規定請求變更地目。乙明知該工程於公益上 無施作必要,仍指示建設課技士丙在不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下,規劃設 計,再由乙審核與核定採購程序。該工程完成後,丙於政風機關調查時 表示:「雖知該工程未具供公眾使用功能,恐有違反預算法之嫌,但相信 此應屬上級裁量權限,遵守上級指示即屬合法之職務上行為。」試問甲、 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成立圖利罪之教唆犯:甲無公務員身分,為使自己農地變更地目、增加價值,請託鄉長乙違法動支預算並施作道路、排水溝,係教唆乙實行圖利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甲仍以圖利罪教唆犯論,得減輕其刑;若甲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分工,則論共同正犯。
- 二、乙成立圖利罪:乙為鄉長,對預算動支及採購核定有主管、監督權限,明知工程無公益必要、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仍指示丙設計並核定,違反水利法、預算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法令,直接圖甲不法利益,且工程完成使甲取得道路、排水及地目變更利益,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1條為普通規定,不另論。
- 三、丙成立圖利罪之幫助犯:丙為建設課技士,明知工程不具公眾使用功能、可能違反預算法,仍規劃設計,對乙圖利提供助力,成立圖利罪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若認其與乙有犯意聯絡及功能分工,則為共同正犯。其主張依上級命令行事,依刑法第21條第2項但書,因明知違法不得阻卻違法,僅得依第16條但書審酌減輕。
- 四、競合與其他犯罪:甲、乙、丙犯意各別,應分別論處;乙、丙若成立共同正犯,甲為教唆犯。丙之設計或採購文件如就公益必要性為不實記載,另可能成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圖利罪從一重處斷;若僅單純服從指示而未參與圖利決策,則依幫助犯評價,避免過度擴張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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