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

第2題

A 電鍍廠長甲命員工乙打開該廠電鍍廢水貯槽頂蓋,任令貯槽內未經處 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溢流至水管,最終流至水圳內。經檢測該廠排 放口及下游底泥重金屬鉻、鎳、銅…

題目

A 電鍍廠長甲命員工乙打開該廠電鍍廢水貯槽頂蓋,任令貯槽內未經處 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溢流至水管,最終流至水圳內。經檢測該廠排 放口及下游底泥重金屬鉻、鎳、銅均嚴重超標。該廠另有負責人丙,為 廠長甲之父,已多年不問廠務。試問甲、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依刑法應如何沒收?(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成立流放毒物罪:甲為電鍍廠廠長,明知貯槽廢水未經處理、含鉻、鎳、銅等有害健康物質,仍命乙打開頂蓋任其溢流至水圳,係以自己犯罪意思支配排放,成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流放毒物罪。其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因未親手打開頂蓋而免責。
  • 二、乙成立共同正犯:乙受甲指示打開頂蓋,客觀上實行放流行為,主觀上知悉廢水未處理,仍任令流出,具流放毒物故意,成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共同正犯。甲之指示非公務員職務命令,乙可拒絕而未拒絕,不得主張服從命令;其參與程度非僅幫助,故不論幫助犯。
  • 三、丙不成立犯罪:丙雖登記為負責人,但已多年不問廠務,題旨未顯示其知悉或預見排放,亦無從證明其有防止可能性而故意不防止,不能僅以負責人名義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正犯。若其監督有具體過失且對污染有預見可能性,始可能成立第2項過失流放毒物罪;否則應為無罪。
  • 四、沒收:甲、乙供犯罪所用之貯槽頂蓋、管線,若屬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屬工廠第三人所有時,須符合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並審酌比例原則。甲為工廠實行違法排放,工廠因而節省之廢水處理費用屬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對第三人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數額不明依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
  • 五、競合:同一排放行為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等特別規定時,應依特別法優先或從重處斷;本題僅問刑法,以第190條之1為核心。已流放之廢水無從原物沒收,僅能就節省費用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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