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為使自己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能獲得地目變更成建築用地,遂 請託鄉長乙動支鄉公所預算,在該土地周邊之國有水利地上新設道路與 排水水溝,使之能依據相關規定請求變更地目。乙明知該工程於公益上 無施作必要,仍指示建設課技士丙在不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下,規劃設 計,再由乙審核與核定採購程序。該工程完成後,丙於政風機關調查時 表示:「雖知該工程未具供公眾使用功能,恐有違反預算法之嫌,但相信 此應屬上級裁量權限,遵守上級指示即屬合法之職務上行為。」試問甲、 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成立圖利罪之教唆犯:甲無公務員身分,為使自己農地變更地目、增加價值,請託鄉長乙違法動支預算並施作道路、排水溝,係教唆乙實行圖利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甲仍以圖利罪教唆犯論,得減輕其刑;若甲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分工,則論共同正犯。
  • 二、乙成立圖利罪:乙為鄉長,對預算動支及採購核定有主管、監督權限,明知工程無公益必要、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仍指示丙設計並核定,違反水利法、預算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法令,直接圖甲不法利益,且工程完成使甲取得道路、排水及地目變更利益,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1條為普通規定,不另論。
  • 三、丙成立圖利罪之幫助犯:丙為建設課技士,明知工程不具公眾使用功能、可能違反預算法,仍規劃設計,對乙圖利提供助力,成立圖利罪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若認其與乙有犯意聯絡及功能分工,則為共同正犯。其主張依上級命令行事,依刑法第21條第2項但書,因明知違法不得阻卻違法,僅得依第16條但書審酌減輕。
  • 四、競合與其他犯罪:甲、乙、丙犯意各別,應分別論處;乙、丙若成立共同正犯,甲為教唆犯。丙之設計或採購文件如就公益必要性為不實記載,另可能成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圖利罪從一重處斷;若僅單純服從指示而未參與圖利決策,則依幫助犯評價,避免過度擴張正犯。

第2題

A 電鍍廠長甲命員工乙打開該廠電鍍廢水貯槽頂蓋,任令貯槽內未經處 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溢流至水管,最終流至水圳內。經檢測該廠排 放口及下游底泥重金屬鉻、鎳、銅均嚴重超標。該廠另有負責人丙,為 廠長甲之父,已多年不問廠務。試問甲、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依刑法應如何沒收?(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成立流放毒物罪:甲為電鍍廠廠長,明知貯槽廢水未經處理、含鉻、鎳、銅等有害健康物質,仍命乙打開頂蓋任其溢流至水圳,係以自己犯罪意思支配排放,成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流放毒物罪。其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因未親手打開頂蓋而免責。
  • 二、乙成立共同正犯:乙受甲指示打開頂蓋,客觀上實行放流行為,主觀上知悉廢水未處理,仍任令流出,具流放毒物故意,成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共同正犯。甲之指示非公務員職務命令,乙可拒絕而未拒絕,不得主張服從命令;其參與程度非僅幫助,故不論幫助犯。
  • 三、丙不成立犯罪:丙雖登記為負責人,但已多年不問廠務,題旨未顯示其知悉或預見排放,亦無從證明其有防止可能性而故意不防止,不能僅以負責人名義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正犯。若其監督有具體過失且對污染有預見可能性,始可能成立第2項過失流放毒物罪;否則應為無罪。
  • 四、沒收:甲、乙供犯罪所用之貯槽頂蓋、管線,若屬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屬工廠第三人所有時,須符合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並審酌比例原則。甲為工廠實行違法排放,工廠因而節省之廢水處理費用屬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對第三人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數額不明依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
  • 五、競合:同一排放行為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等特別規定時,應依特別法優先或從重處斷;本題僅問刑法,以第190條之1為核心。已流放之廢水無從原物沒收,僅能就節省費用追徵。

第3題

甲因受到乙丟擲馬克杯,致劃傷下巴,不甘受辱,於翌日找乙理論。兩 人一言不合,甲徒手毆打乙左臉,抓住乙頭部撞擊牆壁,致乙因重心不 穩摔落在地後,甲又以身體優勢力量重壓跨坐在乙懷有身孕之肚子上, 以拳頭重擊乙頭部數下,經乙反擊抓住其頭髮後,始鬆手讓乙坐起。在 毆打過程中,甲向乙譏嘲稱:「反正你生的小孩是白癡,不如把他打到流 產。」乙因有破水情形,就醫時,經醫師診斷有早產現象,因無法保住 胎兒,經治療後進行引產,產下死產男嬰一名。試問甲行為依刑法如何 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成立傷害罪:甲徒手毆打乙左臉、抓頭撞牆、重壓跨坐懷孕腹部並拳擊頭部,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時空接續實施,侵害乙身體法益,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題旨未顯示乙受重傷,故不成立第277條第2項後段;若實際造成生殖機能重大損害,始另依重傷規定評價。
  • 二、甲成立墮胎罪:甲明知乙懷孕,仍重壓腹部並出言「不如把他打到流產」,主觀上有使之流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客觀上以暴力造成破水、早產,最終引產死產,具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成立刑法第291條未受懷胎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罪。胎兒非刑法上之「人」,不成立殺人罪。
  • 三、因果關係不因醫療介入而中斷:甲之暴力造成破水、早產,醫師為保全乙生命而引產,屬醫療必要且不異常之介入,不中斷甲行為與胎兒死亡間之因果關係。甲不得主張乙體質或醫療行為係獨立原因;惟若乙原先即有高度流產風險,應依罪疑唯利原則審慎認定。
  • 四、競合: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墮胎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墮胎罪處斷。抓頭、重壓等妨害自由手段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言語譏嘲如未另生危害,亦不另成立恐嚇或公然侮辱。
  • 五、量刑:甲係因前遭乙傷害而尋釁,屬報復性暴力,且對懷孕婦女腹部攻擊,手段殘忍,量處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若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始依第19條審查。乙並得請求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胎兒死亡之民事損害賠償。

第4題

甲於某銀行擔任派駐保全。某日,A 因匯款而將現鈔100 萬元交給銀行 行員乙。乙將錢放在點鈔機旁邊桌上,轉身時其中一疊10 萬元掉在地 上,之後乙轉身回到點鈔機前,「剛好」將錢踢進桌子底下。乙點完鈔後 告知A 少了10 萬元,在遍尋不著後,因正值銀行結束營業時間,A 只 好先回家,打算明天再來調閱銀行監視錄影。10 萬元被乙無心踢進桌子 底下過程正好被甲看見,甲並未告訴雙方此事,並於當晚巡邏時取走該 10 萬元,同時亦將該一整天監視錄影刪除。後透過數位鑑識回復該錄影, 才真相大白。試問甲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取走10萬元成立竊盜罪:乙無心將錢踢入桌下,主觀上不知,但該鈔票仍在銀行櫃檯之支配領域內,A、乙亦在尋找,尚未脫離本人持有,非刑法第337條之遺失物。甲利用保全巡邏機會,破壞銀行對該款項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具不法所有意圖,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侵占遺失物之替代見解:若認乙因無心踢入桌下而喪失持有,該款即屬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甲取走係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惟甲明知A、乙正在尋找,且款項在銀行管領範圍,本文採竊盜說;實務應依具體支配關係、場所管領及甲之認識綜合判斷,不能僅以「找不到」即認遺失。
  • 三、甲刪除監視錄影成立破壞電磁紀錄罪:監視錄影屬銀行所有之電磁紀錄,甲無故刪除,致生損害於銀行及A、乙之舉證與追查,成立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其刪除行為與取走現金係不同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 四、不成立湮滅證據罪:刑法第165條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限;甲刪除錄影係為掩飾自己竊盜,屬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且乙當時尚非刑事被告,故不成立第165條。若另有他人刑事案件已繫屬,且甲明知而湮滅該案證據,則可能另論,但本題事實不足。
  • 五、沒收:甲竊得之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刪除之電磁紀錄本身非犯罪所得,無從原物沒收,若甲使用之設備屬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得依第38條第2項沒收,否則不得率予沒收。甲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