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1題

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1 月11 日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乙於110 年2 月 3 日在某地持刀刺傷甲之右胸二刀,造成右胸穿刺傷,住院多日,支出 醫藥費新臺幣(…

題目

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1 月11 日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乙於110 年2 月 3 日在某地持刀刺傷甲之右胸二刀,造成右胸穿刺傷,住院多日,支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醫藥費30 萬元 之損害賠償。問: 若訴訟中對於事實之主張並未有新的補充,法院是 否應闡明被告得主張消滅時效或原告得一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若 原告在起訴狀中表明30 萬元請求係最低額,如在113 年10 月24 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法院闡明原告是否尚有其他損害之主張得予補充, 原告稱:「無」,則於判決確定後,甲如另起訴主張113 年8 月5 日尚有 支出診療費用7 萬元,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闡明義務之界線: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及第199條,審判長應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與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就聲明或陳述不明瞭、不完足者闡明其敘明或補充。惟闡明仍受辯論主義限制,不得代替當事人主張或處分實體權利,亦不得成為法院指導一方攻擊他方之工具。
  • 二、消滅時效抗辯: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2年及10年時效。本件侵權行為於110年2月3日發生,甲於113年1月11日起訴,2年時效已完成。時效抗辯屬被告得處分之抗辯權,法院不得依職權適用;原則上亦不宜主動闡明被告提出,以免破壞中立。惟若被告已提及時效相關事實,或法院僅就法律規定為一般性說明,尚非當然違法。
  • 三、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甲右胸穿刺傷住院,符合要件。法院得否闡明原告併予請求?學說與實務有爭議;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若原告陳述不完足,法院非不得闡明其得補充,但是否擴張仍由原告自行決定,法院不得強迫。
  • 四、最低額請求與後訴:甲於起訴狀表明30萬元為最低額,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之最低額請求,法院應闡明其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113年10月24日法院已闡明,甲明示「無」,其聲明即確定為30萬元。判決確定後就113年8月5日支出之7萬元另訴,該損害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屬得擴張而未擴張之部分。
  • 五、處理方式:既判力客觀範圍原則上僅及於前訴30萬元之訴訟標的,7萬元餘額非既判力所及,本得另訴;但前訴已賦予補充機會,甲明示不擴張,後訴可能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法院宜審酌前訴闡明內容、甲是否明示捨棄及程序利益,認後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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