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1 月11 日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乙於110 年2 月 3 日在某地持刀刺傷甲之右胸二刀,造成右胸穿刺傷,住院多日,支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醫藥費30 萬元 之損害賠償。問: 若訴訟中對於事實之主張並未有新的補充,法院是 否應闡明被告得主張消滅時效或原告得一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若 原告在起訴狀中表明30 萬元請求係最低額,如在113 年10 月24 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法院闡明原告是否尚有其他損害之主張得予補充, 原告稱:「無」,則於判決確定後,甲如另起訴主張113 年8 月5 日尚有 支出診療費用7 萬元,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闡明義務之界線: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及第199條,審判長應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與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就聲明或陳述不明瞭、不完足者闡明其敘明或補充。惟闡明仍受辯論主義限制,不得代替當事人主張或處分實體權利,亦不得成為法院指導一方攻擊他方之工具。
  • 二、消滅時效抗辯: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2年及10年時效。本件侵權行為於110年2月3日發生,甲於113年1月11日起訴,2年時效已完成。時效抗辯屬被告得處分之抗辯權,法院不得依職權適用;原則上亦不宜主動闡明被告提出,以免破壞中立。惟若被告已提及時效相關事實,或法院僅就法律規定為一般性說明,尚非當然違法。
  • 三、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甲右胸穿刺傷住院,符合要件。法院得否闡明原告併予請求?學說與實務有爭議;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若原告陳述不完足,法院非不得闡明其得補充,但是否擴張仍由原告自行決定,法院不得強迫。
  • 四、最低額請求與後訴:甲於起訴狀表明30萬元為最低額,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之最低額請求,法院應闡明其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113年10月24日法院已闡明,甲明示「無」,其聲明即確定為30萬元。判決確定後就113年8月5日支出之7萬元另訴,該損害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屬得擴張而未擴張之部分。
  • 五、處理方式:既判力客觀範圍原則上僅及於前訴30萬元之訴訟標的,7萬元餘額非既判力所及,本得另訴;但前訴已賦予補充機會,甲明示不擴張,後訴可能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法院宜審酌前訴闡明內容、甲是否明示捨棄及程序利益,認後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以裁定駁回。

第2題

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20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屆期未返還,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之。因乙抗辯系 爭借款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應屬無效,甲因而在一審審理程 序中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返還該500 萬元之備位請求。問: 如一審 法院判決認定借款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原告先位請求駁 回,並准原告備位之請求,如原告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若二審 法院審理時認為系爭借款有效,備位請求並無理由,此時,二審法院應 否對於先位請求加以裁判? 若甲起訴時依相同事實僅請求300 萬元, 經判決認定乙抗辯該500 萬元均已經清償完畢,敗訴確定,如甲另起訴 請求餘額200 萬元,法院是否受前訴判決認定已經清償事實之理由拘 束? 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作證,丙證稱是否有交付500 萬不清楚, 不過當時還有丁在場。如兩造均稱不需傳訊丁,法院是否得依職權傳訊 丁作證?(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預備合併之訴之審理順序: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法院無庸就備位之訴裁判;先位無理由時,始應審理備位。第一審判決先位駁回、備位准許,僅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未上訴。此時應探究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先位,以及二審得否改判先位勝訴。
  • 二、二審認先位有理由時,應廢棄第一審先位駁回及備位准許之判決,改判先位之訴勝訴,並駁回備位之訴。理由在於預備合併之訴具牽連性,先位與備位應整體觀察;被告上訴使整個預備合併之訴移審,先位部分不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且二審所命給付內容與一審相同,未對被告為更不利益之變更,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 三、若二審認先位無理由、備位有理由,則應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備位勝訴判決;若認先位、備位均無理由,則廢棄備位准許部分,駁回原告之訴。二審不得一方面認先位有理由,又維持備位准許,否則理由矛盾。法院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適度闡明,使兩造就審理順序及請求權基礎充分辯論。
  • 四、一部請求與爭點效:甲起訴僅請求300萬元,前訴判決理由認定500萬元均已清償,甲敗訴確定,嗣後另訴請求200萬元。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於前訴300萬元之訴訟標的,判決理由原則上無既判力;惟若前訴已將「清償」列為主要爭點,兩造充分攻防,法院為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後訴法院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
  • 五、職權傳訊證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兩造均稱不需傳訊丁,並不當然拘束法院;丁在場,可能證明500萬元是否交付,屬重要證據方法,法院得依職權傳訊。惟依同條第2項,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注意辯論主義與程序保障。

第3題

甲為任職於某市環保局之公務員,平時負責水污染查察業務。一日,有 民眾向市府檢舉某工廠疑似將工業廢水排放到附近溪流,甲隨即帶隊前 往依法進行行政調查,果然查到該工廠違法排放含有危害健康物質之污 水,且現場初步篩檢,污染程度已超過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所 定管制標準,而有涉犯水污法第36 條之罪的嫌疑。甲遂聯繫該市地檢署 檢察官乙,告知調查結果,乙則向甲表示先不要打草驚蛇,繼續依水污 法規定進行行政調查,蒐集未來證明犯罪之有利證據。甲遂詢問仍不知 已涉犯罪嫌疑的工廠負責人A 各項排放廢水細節,A 則一一如實回答, 並坦承知悉排放廢水業已超過管制標準。甲則將A 之回答內容均錄影存 證,並將錄影檔案交由乙作為起訴A 之證據。於後續A 作為被告之刑事 審判程序中,甲詢問A 之錄影檔案是否具有證據能力?(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甲為環保局公務員,依水污染防治法進行行政調查,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偵查機關;檢察官乙指示甲繼續蒐集犯罪證據,涉及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分際。若以行政調查之名行刑事偵查之實,規避刑事訴訟法之權利告知與正當程序,即生證據禁止問題。
  • 二、程序瑕疵:甲詢問A時,A尚不知已涉犯罪嫌疑,甲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惟甲係依水污法進行行政調查,非逮捕、搜索等強制處分,A之回答外觀上係任意陳述,且全程錄影,取得過程未見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甲非司法警察,本件主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而非逕適用第158條之2。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法院得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審酌違背程序之情節、主觀意圖、侵害A防禦權之程度、證據重要性與可信性、犯罪所生危害。本件污染涉及危害健康,證據具重要性,但檢察官指示規避偵查程序,對不自證己罪與辯護權侵害非輕。
  • 四、自白之補強:A坦承知悉排放超過管制標準,性質上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接近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錄影僅能證明A陳述之內容與任意性,不能替代補強證據;若無其他排放檢測、採樣或證人證據,不得單憑該錄影定罪。
  • 五、結論:法院應依第158條之4具體權衡,不宜一概認有或無證據能力。若認乙以行政調查為名,實質指揮甲進行刑事偵查,規避權利告知,應認該錄影無證據能力;若甲僅於合法行政調查中附帶取得,A任意陳述且無強制,則非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但其證明力仍應審慎評價。

第4題

甲先於某日下午在某集合式住宅大樓二樓住戶處行竊,返家後食髓知 味,於同日夜間又返回同一棟大樓三樓與四樓住戶處行竊。甲被捕後, 對上述三次行竊行為坦承不諱,檢察官偵查後,將甲之三次侵入住居之 加重竊盜行為視為同一接續行為,並以一加重竊盜罪起訴。甲之案件審 理期間,法院認為甲之數次竊取行為時間雖尚屬緊密,惟三次竊取行為 地點均已非同一住宅,業已侵害三次不同財產法益,故於審理後,在未 曉諭當事人就罪數問題進行辯論之情形下,逕行改以甲犯三次加重竊盜 罪為由予以判決,各宣告其刑,並依刑法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法院之判 決是否違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罪數之實體判斷:接續犯須數行為於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本件甲先後在二樓、三樓、四樓不同住戶行竊,被害財產法益各異,地點非同一住宅,時間雖緊密,仍應成立三次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法院之實體認定尚無違誤。
  • 二、程序上之告知與辯論義務: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第289條、第290條並保障辯論與最後陳述權。法院將檢察官起訴之一罪改認定為三罪,涉及罪數評價及量刑基礎之重大變更,應曉諭當事人就此辯論。
  • 三、未曉諭之效果:法院未就罪數問題曉諭辯論,逕依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刑,使被告無從針對「一罪或三罪」及科刑範圍充分防禦,侵害聽審權與防禦權。此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僅單純理由不備;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應撤銷原判決,發回或自為適法之判決。
  • 四、是否當然違法:罪數變更不同於罪名變更,實務上非一律認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法條;但罪數由一罪變三罪,並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執行刑,對被告之不利影響重大,仍應依第95條、第289條告知並給予辯論機會。未為之,原則上應認程序違法;僅在無害瑕疵且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例外,始可能維持。
  • 五、結論與救濟:法院之判決結論(三罪)在實體上可採,但程序上未曉諭罪數辯論,應認違法。被告得提起上訴,第二審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或自為判決;日後遇罪數評價變更,法院應先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給予調查與辯論機會,再為判決,以兼顧實體真實與正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