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4題

甲先於某日下午在某集合式住宅大樓二樓住戶處行竊,返家後食髓知 味,於同日夜間又返回同一棟大樓三樓與四樓住戶處行竊。甲被捕後, 對上述三次行竊行為坦承不諱,檢察官…

題目

甲先於某日下午在某集合式住宅大樓二樓住戶處行竊,返家後食髓知 味,於同日夜間又返回同一棟大樓三樓與四樓住戶處行竊。甲被捕後, 對上述三次行竊行為坦承不諱,檢察官偵查後,將甲之三次侵入住居之 加重竊盜行為視為同一接續行為,並以一加重竊盜罪起訴。甲之案件審 理期間,法院認為甲之數次竊取行為時間雖尚屬緊密,惟三次竊取行為 地點均已非同一住宅,業已侵害三次不同財產法益,故於審理後,在未 曉諭當事人就罪數問題進行辯論之情形下,逕行改以甲犯三次加重竊盜 罪為由予以判決,各宣告其刑,並依刑法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法院之判 決是否違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罪數之實體判斷:接續犯須數行為於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本件甲先後在二樓、三樓、四樓不同住戶行竊,被害財產法益各異,地點非同一住宅,時間雖緊密,仍應成立三次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法院之實體認定尚無違誤。
  • 二、程序上之告知與辯論義務: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第289條、第290條並保障辯論與最後陳述權。法院將檢察官起訴之一罪改認定為三罪,涉及罪數評價及量刑基礎之重大變更,應曉諭當事人就此辯論。
  • 三、未曉諭之效果:法院未就罪數問題曉諭辯論,逕依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刑,使被告無從針對「一罪或三罪」及科刑範圍充分防禦,侵害聽審權與防禦權。此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僅單純理由不備;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應撤銷原判決,發回或自為適法之判決。
  • 四、是否當然違法:罪數變更不同於罪名變更,實務上非一律認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法條;但罪數由一罪變三罪,並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執行刑,對被告之不利影響重大,仍應依第95條、第289條告知並給予辯論機會。未為之,原則上應認程序違法;僅在無害瑕疵且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例外,始可能維持。
  • 五、結論與救濟:法院之判決結論(三罪)在實體上可採,但程序上未曉諭罪數辯論,應認違法。被告得提起上訴,第二審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或自為判決;日後遇罪數評價變更,法院應先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給予調查與辯論機會,再為判決,以兼顧實體真實與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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