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1題
甲起訴將乙、丙、丁列為共同被告主張:伊原為A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 國(下同)111 年2 月1 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A 地以新臺幣(下 同)3 億元出售予…
題目
甲起訴將乙、丙、丁列為共同被告主張:伊原為A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 國(下同)111 年2 月1 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A 地以新臺幣(下 同)3 億元出售予乙,並於同年7 月7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亦給付 第1 期款2 億元,約定尾款1 億元於系爭A 地出售第三人時給付。惟乙 於113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予丙,卻未給付尾款,伊屢催告未果,已於113 年9 月3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又乙未向丙收取價金,其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其後,丙 再於113 年12 月24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下稱系爭信 託),自係有害於伊債權之詐害行為。伊乃提起訴訟,代位乙請求撤銷丙、 丁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信託登 記,並代位乙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乙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問: 甲於第二審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為請求,惟被告不 同意,法院應否准許?(12 分) 甲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應如何裁判?(13 分) 乙、丙、丁為何類共同訴訟關係?如第一審判決甲全部勝訴,僅被告 丙、丁提起上訴,乙未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乙?(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一小題:法院應准許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須得他造同意;但同項但書明定,若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即應准許。本題中,甲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為之請求,與原訴同以系爭A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解除契約及信託為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共通,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後繼續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因被告不同意而受影響。至於甲解除契約後是否仍為所有權人、物權請求權有無理由,屬實體判斷,非追加准否所應審究;倘不符上開要件,法院才以裁定駁回,不得僅於判決理由中交代。
- (二)第二小題之要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其要件為:一、須由當事人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二、須於訴訟繫屬中提出;三、本案請求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僅作低度審查,不涉本案勝敗;四、聲請人應釋明本案請求及訴訟繫屬之事實。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該項所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實務與學說多數認為不以物權為限,凡請求內容涉及依法應登記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均屬之。
- (二)第二小題之適用:甲請求乙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代位請求丙塗銷移轉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其請求內容均涉及A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屬上開範疇。甲為適格之當事人,所主張通謀虛偽、詐害債權等事實,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並已釋明訴訟繫屬,法院應裁定准許,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甲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應注意者,此項登記僅生公示警示效果,不生物權變動或阻斷善意取得之效力;訴訟終結後,法院應通知登記機關塗銷,必要時並得撤銷該登記。倘聲請不備要件,則以裁定駁回。
- (三)第三小題之共同訴訟類型:甲對乙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213條請求移轉登記;對丙係代位乙依第113條、第179條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對丙、丁係代位乙依第244條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三者訴訟標的各別,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故乙、丙、丁間原則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互不牽連,裁判亦得歧異。惟就撤銷丙、丁間信託行為部分,丙、丁為該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撤銷判決之效力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此部分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應適用第56條規定。
- (三)第三小題之上訴效力:依第55條,普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丙、丁提起上訴,效力原則上不及於未上訴之乙,乙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惟就撤銷信託部分,丙、丁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依第56條第1項第1款,丙上訴係有利益之行為,效力及於丁;同條第2項亦明定一人提起上訴,其他未提起上訴或撤回上訴者之效力及於全體。倘法院認乙、丙、丁全體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必須合一確定,則丙、丁上訴效力及於乙,應併列乙為上訴人;若認僅部分合一確定,則乙部分確定,為免裁判矛盾,二審宜於理由中就甲對乙之債權存否統一認定。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