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2題
在嫌疑人張三行收賄案件的偵查中,警察為掌握其與那些人往來,在取 得法官所核發的令狀後,安排了不同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對面,對準門口, 拍攝在張三家出入的人員。審判中…
題目
在嫌疑人張三行收賄案件的偵查中,警察為掌握其與那些人往來,在取 得法官所核發的令狀後,安排了不同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對面,對準門口, 拍攝在張三家出入的人員。審判中,檢察官以警察所拍攝的影片作為證 據,張三主張警察的行為違法。請問,張三的主張是否有理由?請依刑 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詳答。(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性質定位:本題涉及警察以車輛停放於張三住處對面、對準門口長時間拍攝出入人員,是否屬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處分,以及法官核發之令狀能否正當化該行為。此類手法學理上稱為科技偵查或監視性蒐證,所干預者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一般人格權(憲法第22條),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對面容等生物特徵資料之處理。判斷是否合法,不能僅以「有令狀」為據,而應依法律保留、令狀特定性、比例原則及執行界限逐層檢驗。
- 二、是否為強制處分:區別標準在干預之質與量。若僅於公共場所為一時、偶發之目視或一般攝影,屬任意偵查,無須令狀;惟以固定車輛長時間、不間斷、近距離、高解析度攝錄,並可據以比對、建檔、還原特定人之交往網絡與生活作息,已逾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屬干預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應有法律保留與法官保留。最高法院關於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之見解,即認此類科技定位屬強制偵查,可資參照。是本案警察所為,性質上應屬強制處分,須有法律依據及有效令狀。
- 三、令狀之審查基準:(一)法律依據:令狀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如搜索票(第128條)或其他法定令狀;若令狀名義為搜索,實際卻進行長期監視錄影,即屬逾越授權。(二)特定性:令狀應載明對象、地點、期間、方法及範圍,不得為概括授權。(三)執行界限與比例原則:不得逾令狀所定之期間與範圍,不得擴及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蒐得資料並應受目的拘束,不得任意留存或移作他用。
- 四、本件結論:若令狀已明確記載「於特定期間在張三住處外以攝影方式記錄出入人員」,則警察所為在授權範圍內,手段與目的相當,屬合法偵查,張三之主張無理由。反之,若令狀僅准許搜索、扣押,未及於長期監視錄影,或執行之時間、對象逾越令狀記載,或將無關第三人之影像留存建檔,即屬違法偵查,張三之主張有理由。張三得依第163條第1項聲請調查令狀聲請書、核准紀錄及執行紀錄,並聲請勘驗影片以查明拍攝期間與範圍。
- 五、證據能力與檢討:縱認程序違法,依第158條之4,仍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考量違背程序之情節與主觀意圖、侵害法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證據取得之必然性及對防禦權之影響。若僅屬令狀記載未盡明確之瑕疵,且內容為公開場所之活動,通常認仍具證據能力,但應限制使用範圍;若屬無令狀之長期監控或恣意擴大範圍,則應排除。立法上宜儘速完成科技偵查專法,明定干預類型、令狀要件、期間上限、資料保存銷毀及救濟途徑,以兼顧追訴犯罪與人權保障。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