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起訴將乙、丙、丁列為共同被告主張:伊原為A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 國(下同)111 年2 月1 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A 地以新臺幣(下 同)3 億元出售予乙,並於同年7 月7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亦給付 第1 期款2 億元,約定尾款1 億元於系爭A 地出售第三人時給付。惟乙 於113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予丙,卻未給付尾款,伊屢催告未果,已於113 年9 月3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又乙未向丙收取價金,其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其後,丙 再於113 年12 月24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下稱系爭信 託),自係有害於伊債權之詐害行為。伊乃提起訴訟,代位乙請求撤銷丙、 丁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信託登 記,並代位乙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乙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問: 甲於第二審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為請求,惟被告不 同意,法院應否准許?(12 分) 甲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應如何裁判?(13 分) 乙、丙、丁為何類共同訴訟關係?如第一審判決甲全部勝訴,僅被告 丙、丁提起上訴,乙未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乙?(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一小題:法院應准許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須得他造同意;但同項但書明定,若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即應准許。本題中,甲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為之請求,與原訴同以系爭A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解除契約及信託為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共通,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後繼續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因被告不同意而受影響。至於甲解除契約後是否仍為所有權人、物權請求權有無理由,屬實體判斷,非追加准否所應審究;倘不符上開要件,法院才以裁定駁回,不得僅於判決理由中交代。
  • (二)第二小題之要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其要件為:一、須由當事人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二、須於訴訟繫屬中提出;三、本案請求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僅作低度審查,不涉本案勝敗;四、聲請人應釋明本案請求及訴訟繫屬之事實。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該項所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實務與學說多數認為不以物權為限,凡請求內容涉及依法應登記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均屬之。
  • (二)第二小題之適用:甲請求乙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代位請求丙塗銷移轉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其請求內容均涉及A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屬上開範疇。甲為適格之當事人,所主張通謀虛偽、詐害債權等事實,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並已釋明訴訟繫屬,法院應裁定准許,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甲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應注意者,此項登記僅生公示警示效果,不生物權變動或阻斷善意取得之效力;訴訟終結後,法院應通知登記機關塗銷,必要時並得撤銷該登記。倘聲請不備要件,則以裁定駁回。
  • (三)第三小題之共同訴訟類型:甲對乙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213條請求移轉登記;對丙係代位乙依第113條、第179條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對丙、丁係代位乙依第244條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三者訴訟標的各別,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故乙、丙、丁間原則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互不牽連,裁判亦得歧異。惟就撤銷丙、丁間信託行為部分,丙、丁為該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撤銷判決之效力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此部分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應適用第56條規定。
  • (三)第三小題之上訴效力:依第55條,普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丙、丁提起上訴,效力原則上不及於未上訴之乙,乙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惟就撤銷信託部分,丙、丁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依第56條第1項第1款,丙上訴係有利益之行為,效力及於丁;同條第2項亦明定一人提起上訴,其他未提起上訴或撤回上訴者之效力及於全體。倘法院認乙、丙、丁全體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必須合一確定,則丙、丁上訴效力及於乙,應併列乙為上訴人;若認僅部分合一確定,則乙部分確定,為免裁判矛盾,二審宜於理由中就甲對乙之債權存否統一認定。

第2題

在嫌疑人張三行收賄案件的偵查中,警察為掌握其與那些人往來,在取 得法官所核發的令狀後,安排了不同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對面,對準門口, 拍攝在張三家出入的人員。審判中,檢察官以警察所拍攝的影片作為證 據,張三主張警察的行為違法。請問,張三的主張是否有理由?請依刑 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詳答。(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性質定位:本題涉及警察以車輛停放於張三住處對面、對準門口長時間拍攝出入人員,是否屬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處分,以及法官核發之令狀能否正當化該行為。此類手法學理上稱為科技偵查或監視性蒐證,所干預者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一般人格權(憲法第22條),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對面容等生物特徵資料之處理。判斷是否合法,不能僅以「有令狀」為據,而應依法律保留、令狀特定性、比例原則及執行界限逐層檢驗。
  • 二、是否為強制處分:區別標準在干預之質與量。若僅於公共場所為一時、偶發之目視或一般攝影,屬任意偵查,無須令狀;惟以固定車輛長時間、不間斷、近距離、高解析度攝錄,並可據以比對、建檔、還原特定人之交往網絡與生活作息,已逾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屬干預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應有法律保留與法官保留。最高法院關於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之見解,即認此類科技定位屬強制偵查,可資參照。是本案警察所為,性質上應屬強制處分,須有法律依據及有效令狀。
  • 三、令狀之審查基準:(一)法律依據:令狀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如搜索票(第128條)或其他法定令狀;若令狀名義為搜索,實際卻進行長期監視錄影,即屬逾越授權。(二)特定性:令狀應載明對象、地點、期間、方法及範圍,不得為概括授權。(三)執行界限與比例原則:不得逾令狀所定之期間與範圍,不得擴及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蒐得資料並應受目的拘束,不得任意留存或移作他用。
  • 四、本件結論:若令狀已明確記載「於特定期間在張三住處外以攝影方式記錄出入人員」,則警察所為在授權範圍內,手段與目的相當,屬合法偵查,張三之主張無理由。反之,若令狀僅准許搜索、扣押,未及於長期監視錄影,或執行之時間、對象逾越令狀記載,或將無關第三人之影像留存建檔,即屬違法偵查,張三之主張有理由。張三得依第163條第1項聲請調查令狀聲請書、核准紀錄及執行紀錄,並聲請勘驗影片以查明拍攝期間與範圍。
  • 五、證據能力與檢討:縱認程序違法,依第158條之4,仍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考量違背程序之情節與主觀意圖、侵害法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證據取得之必然性及對防禦權之影響。若僅屬令狀記載未盡明確之瑕疵,且內容為公開場所之活動,通常認仍具證據能力,但應限制使用範圍;若屬無令狀之長期監控或恣意擴大範圍,則應排除。立法上宜儘速完成科技偵查專法,明定干預類型、令狀要件、期間上限、資料保存銷毀及救濟途徑,以兼顧追訴犯罪與人權保障。

第3題

被告張三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才發現,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於是聲請 法官迴避。檢察官主張,張三已經就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已不得聲請 法官迴避。試問,法官應否迴避?原被告雙方何者主張有理由?請附詳 細理由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官應自行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3款明定,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立法目的在於法官與被害人已具婚姻預約之親密關係,客觀上足生偏頗之虞,為擔保審判公平中立,乃以列舉方式事先劃定,不待個案具體審查。本題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且該婚約現仍存在,即該當本款;此與同條第2款「現為或曾為配偶」有別,縱尚未結婚亦應迴避。是法官負有自行迴避之義務,不因當事人未聲請而免除。
  • 二、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法官未自行迴避而仍執行職務時,依第18條,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依第19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向該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中得以言詞為之。依第22條,聲請原則上應於案件審理時為之,當事人於審理後始知迴避原因者,得於知悉後五日內聲請。本題張三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始發現,隨即聲請,仍屬審理中,程序上並無遲誤,其聲請為適法。
  • 三、檢察官主張無理由:檢察官所引「已就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即不得聲請迴避」,係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無相同限制,不得逕予類推。刑事訴訟採職權進行主義,第17條之迴避屬強行規定,重在維護公平審判之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亦不因先前已為陳述而治癒或失權。況證據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多屬對證據方法之意見,與是否知悉迴避原因無必然關聯,若因而剝奪聲請權,反有害於被告之訴訟權保障。
  • 四、法院之處理:依第20條,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聲請違背程式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本題聲請合法且有理由,應停止程序。依第21條,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裁定該法官迴避;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該裁定,應由同院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裁定。裁定迴避後,已進行之程序(含證據調查)宜由迴避後之法官重新踐行,以維當事人之程序權與直接審理原則。
  • 五、未迴避之效果與結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仍參與審判者,依第379條第2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題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該當第17條第3款,張三於審理中發現後立即聲請,於法有據;法院應裁定該法官迴避,並停止原訴訟程序。從而張三之主張有理由,檢察官以「已為聲明及陳述」為由抗辯,於刑事訴訟法上尚乏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