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3題
被告張三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才發現,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於是聲請 法官迴避。檢察官主張,張三已經就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已不得聲請 法官迴避。試問,法官應否迴避?原…
題目
被告張三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才發現,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於是聲請 法官迴避。檢察官主張,張三已經就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已不得聲請 法官迴避。試問,法官應否迴避?原被告雙方何者主張有理由?請附詳 細理由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官應自行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3款明定,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立法目的在於法官與被害人已具婚姻預約之親密關係,客觀上足生偏頗之虞,為擔保審判公平中立,乃以列舉方式事先劃定,不待個案具體審查。本題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且該婚約現仍存在,即該當本款;此與同條第2款「現為或曾為配偶」有別,縱尚未結婚亦應迴避。是法官負有自行迴避之義務,不因當事人未聲請而免除。
- 二、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法官未自行迴避而仍執行職務時,依第18條,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依第19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向該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中得以言詞為之。依第22條,聲請原則上應於案件審理時為之,當事人於審理後始知迴避原因者,得於知悉後五日內聲請。本題張三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始發現,隨即聲請,仍屬審理中,程序上並無遲誤,其聲請為適法。
- 三、檢察官主張無理由:檢察官所引「已就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即不得聲請迴避」,係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無相同限制,不得逕予類推。刑事訴訟採職權進行主義,第17條之迴避屬強行規定,重在維護公平審判之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亦不因先前已為陳述而治癒或失權。況證據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多屬對證據方法之意見,與是否知悉迴避原因無必然關聯,若因而剝奪聲請權,反有害於被告之訴訟權保障。
- 四、法院之處理:依第20條,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聲請違背程式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本題聲請合法且有理由,應停止程序。依第21條,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裁定該法官迴避;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該裁定,應由同院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裁定。裁定迴避後,已進行之程序(含證據調查)宜由迴避後之法官重新踐行,以維當事人之程序權與直接審理原則。
- 五、未迴避之效果與結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仍參與審判者,依第379條第2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題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該當第17條第3款,張三於審理中發現後立即聲請,於法有據;法院應裁定該法官迴避,並停止原訴訟程序。從而張三之主張有理由,檢察官以「已為聲明及陳述」為由抗辯,於刑事訴訟法上尚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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