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
第1題
甲經營KTV,在開業的三年間內陸續招募未成年少女A(17)歲、B(15 歲)、C(13 歲)等人於該店內坐檯陪酒。少女們經常逃學到店裡,以每 檯新臺幣(下同)1…
題目
甲經營KTV,在開業的三年間內陸續招募未成年少女A(17)歲、B(15 歲)、C(13 歲)等人於該店內坐檯陪酒。少女們經常逃學到店裡,以每 檯新臺幣(下同)1 千元的價格,提供男客坐檯、陪酒,並供男客撫摸 胸、腰及大腿等部位。甲從每檯抽取2 百元,將此視為其主要營生手段。 甲自開業初期起固定於每年三節,以「慰問金」名義致贈1 萬元現金予 轄區員警乙。多虧乙事前通報,甲多次安然度過警局的掃黃行動。試分 析甲、乙行為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定性:甲招募A、B、C於店內坐檯陪酒,並任由男客撫摸胸、腰、大腿,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甲每檯抽2百元並以之為主要營生,具營利意圖,應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 二、與刑法第231條之競合:甲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兒少條例係就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就A、B、C部分應優先適用兒少條例。又常業犯規定已刪除,甲三年內多次媒介,宜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或依數罪併罰評價。
- 三、與未滿16歲少女猥褻之評價:B(15歲)、C(13歲)部分,實際下手之男客另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之罪;甲媒介並抽取利益,就此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與兒少條例第32條第2項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A已17歲,不適用第227條。
- 四、甲行賄員警乙:甲逐年三節以「慰問金」名義交付1萬元,與乙通報掃黃之違背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名義為何不影響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依同條第5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五、乙之刑責:乙為員警,收受賄賂並洩漏掃黃訊息,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0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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