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考古題
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經營KTV,在開業的三年間內陸續招募未成年少女A(17)歲、B(15
歲)、C(13 歲)等人於該店內坐檯陪酒。少女們經常逃學到店裡,以每
檯新臺幣(下同)1 千元的價格,提供男客坐檯、陪酒,並供男客撫摸
胸、腰及大腿等部位。甲從每檯抽取2 百元,將此視為其主要營生手段。
甲自開業初期起固定於每年三節,以「慰問金」名義致贈1 萬元現金予
轄區員警乙。多虧乙事前通報,甲多次安然度過警局的掃黃行動。試分
析甲、乙行為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定性:甲招募A、B、C於店內坐檯陪酒,並任由男客撫摸胸、腰、大腿,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甲每檯抽2百元並以之為主要營生,具營利意圖,應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 二、與刑法第231條之競合:甲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兒少條例係就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就A、B、C部分應優先適用兒少條例。又常業犯規定已刪除,甲三年內多次媒介,宜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或依數罪併罰評價。
- 三、與未滿16歲少女猥褻之評價:B(15歲)、C(13歲)部分,實際下手之男客另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之罪;甲媒介並抽取利益,就此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與兒少條例第32條第2項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A已17歲,不適用第227條。
- 四、甲行賄員警乙:甲逐年三節以「慰問金」名義交付1萬元,與乙通報掃黃之違背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名義為何不影響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依同條第5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五、乙之刑責:乙為員警,收受賄賂並洩漏掃黃訊息,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0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甲對A 惡意積欠債務一事心生不滿。甲遂對A 表示:「如不償還,我就
讓妳好看。」未料A 絲毫不為所動。甲怒不可遏,遂對A 施以毆打,並
將其壓制於床。甲接著強行拍攝A 之裸照以洩憤。隔日,甲拿出於五金
行所購得的空白本票,命遭受強押中的A 簽立該筆欠款金額的本票。甲
因自己無相關經驗,遂要求有簽立本票經驗的乙簽寫範本供參。乙礙於
與甲的交情,不情願的提供漏未填寫發票年、月、日範本。A 依樣填寫
後交給甲。試分析甲、乙行為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恐嚇部分:甲向A稱「如不償還,我就讓妳好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他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罪為具體危險犯,通說認不以被害人實際心生畏懼為必要,A「絲毫不為所動」不影響成立;惟少數說主張應實質審查有無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傷害與妨害自由:甲毆打A成傷,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將A壓制於床,係以強暴妨害其行使權利,成立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若壓制持續並剝奪其離去之自由,另該當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第302條。
- 三、強拍裸照:甲違反A意願強行拍攝裸照,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拍攝性影像罪;裸照屬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sexual image)。若拍攝過程中另有為滿足性慾而觸摸身體,始另論第224條強制猥褻;本題僅拍攝,不另成立該罪。
- 四、強命簽發本票:甲於A受強押中命其簽立本票,係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與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依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評價。A以自己名義、按實際欠款金額簽發,甲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票據名義人真正,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
- 五、乙之刑責:乙提供漏載發票年月日之範本,若A依樣填寫而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該本票無效。乙僅出於交情被動提供範本,難認其對甲強制A簽票有認識與意欲,欠缺幫助故意,不成立強制罪之幫助犯,至多屬中性幫助而不罰。
甲酒後開車於某日下午8 時40 分許追撞A 所騎乘的機車,致A 當場手臂
骨折,倒臥路邊。甲在未告知A 的情形下,下車快跑至下一個十字路口,
進入便利商店。甲在是否返回現場的兩難中,致電其母乙,告知發生車
禍事故。乙要求甲不要報警,以便其到場後將甲載離現場。在乙到來前,
甲請便利商店店員撥打110 救護車與報案。於同日下午9 時7 分許,警員
前來對甲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 毫克。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民國77 年8 月間之實驗研究結果,回溯推算駕駛車輛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29 毫克。試分析甲、乙行為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甲吐氣酒精濃度於9時7分測定為每公升0.21毫克,惟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實驗回溯,駕駛時約0.342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0.25毫克標準,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回溯推算屬科學證據,實務多予採認,惟被告仍得爭執個體代謝差異。
- 二、肇事致傷逃逸:甲肇事致A手臂骨折後,未告知身分、未施救護即離開現場,形式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惟甲僅移至下一路口便利商店,旋即請店員撥打110報案並停留等候,主觀上有無「逃逸」故意容有爭議;本文認其未脫離救護與追訴可能性,宜否定逃逸故意。
- 三、遺棄罪:甲因前行為負有救助義務,惟其已請店員呼叫救護車,且A僅手臂骨折尚能自救,非無自救力之人,不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
- 四、自首:甲請店員報案時未表明自己為肇事者,員警到場後始對其酒測,尚不符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五、乙之刑責:乙要求甲勿報警並欲載離現場,若甲成立肇事逃逸,乙應論以該罪之教唆犯;甲既不成立,基於教唆犯之從屬性,乙不罰。乙另可能涉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惟隱避行為未完成,且縱成立亦得依第167條因一親等直系血親減免其刑。
甲沉溺賭博,致背負鉅額債務,此時乙正因買賣糾紛,對A 心生懷恨,
便主動鼓動甲:「你既然已走投無路,乾脆去偷A 的珠寶店。」儘管受
乙的慫恿影響,甲仍舉棋不定。丙也同樣想報復A,主動找到乙,獻上
針對甲心理弱點的說服方案。乙依據丙的策略向甲說:「只要不傷害A,
就當成暫時借用。」甲得到合理化藉口後,最終撬門侵入A 珠寶店行竊,
得手一批珠寶。試分析甲、乙、丙行為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成立加重竊盜:甲撬門侵入A珠寶店行竊得手,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以毀越門窗方式為之,應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論處。店鋪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不適用同項第1款;「暫時借用」之說詞不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
- 二、乙之教唆:乙原即因買賣糾紛對A懷恨,主動鼓動甲行竊,使原舉棋不定之甲萌生犯意,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教唆犯。乙另稱「只要不傷害A,就當成暫時借用」,係強化甲犯意並限定手段,屬教唆內容之具體化,不另成立傷害或強盜之教唆。
- 三、丙之地位:丙主動向乙獻策,提供針對甲心理弱點之說服方案,再由乙轉達於甲,屬「教唆之教唆」(Kettenlehre)。通說認連鎖教唆仍成立教唆犯,丙應論以加重竊盜之教唆犯;若認乙本有犯意、丙僅提供助力,則丙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 四、共同正犯之排除:乙、丙均未分擔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共同行為決意下之分工,不成立共同正犯。甲單獨實行,就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有認識;乙、丙之教唆或幫助亦須及於該加重事實,始能評價在內。
- 五、競合與沒收:甲所竊珠寶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乙、丙無犯罪所得。本案僅甲在場實行,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