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

第4題

甲沉溺賭博,致背負鉅額債務,此時乙正因買賣糾紛,對A 心生懷恨, 便主動鼓動甲:「你既然已走投無路,乾脆去偷A 的珠寶店。」儘管受 乙的慫恿影響,甲仍舉棋不定。…

題目

甲沉溺賭博,致背負鉅額債務,此時乙正因買賣糾紛,對A 心生懷恨, 便主動鼓動甲:「你既然已走投無路,乾脆去偷A 的珠寶店。」儘管受 乙的慫恿影響,甲仍舉棋不定。丙也同樣想報復A,主動找到乙,獻上 針對甲心理弱點的說服方案。乙依據丙的策略向甲說:「只要不傷害A, 就當成暫時借用。」甲得到合理化藉口後,最終撬門侵入A 珠寶店行竊, 得手一批珠寶。試分析甲、乙、丙行為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成立加重竊盜:甲撬門侵入A珠寶店行竊得手,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以毀越門窗方式為之,應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論處。店鋪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不適用同項第1款;「暫時借用」之說詞不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
  • 二、乙之教唆:乙原即因買賣糾紛對A懷恨,主動鼓動甲行竊,使原舉棋不定之甲萌生犯意,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教唆犯。乙另稱「只要不傷害A,就當成暫時借用」,係強化甲犯意並限定手段,屬教唆內容之具體化,不另成立傷害或強盜之教唆。
  • 三、丙之地位:丙主動向乙獻策,提供針對甲心理弱點之說服方案,再由乙轉達於甲,屬「教唆之教唆」(Kettenlehre)。通說認連鎖教唆仍成立教唆犯,丙應論以加重竊盜之教唆犯;若認乙本有犯意、丙僅提供助力,則丙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 四、共同正犯之排除:乙、丙均未分擔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共同行為決意下之分工,不成立共同正犯。甲單獨實行,就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有認識;乙、丙之教唆或幫助亦須及於該加重事實,始能評價在內。
  • 五、競合與沒收:甲所竊珠寶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乙、丙無犯罪所得。本案僅甲在場實行,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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