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

第3題

甲酒後開車於某日下午8 時40 分許追撞A 所騎乘的機車,致A 當場手臂 骨折,倒臥路邊。甲在未告知A 的情形下,下車快跑至下一個十字路口, 進入便利商店。甲在…

題目

甲酒後開車於某日下午8 時40 分許追撞A 所騎乘的機車,致A 當場手臂 骨折,倒臥路邊。甲在未告知A 的情形下,下車快跑至下一個十字路口, 進入便利商店。甲在是否返回現場的兩難中,致電其母乙,告知發生車 禍事故。乙要求甲不要報警,以便其到場後將甲載離現場。在乙到來前, 甲請便利商店店員撥打110 救護車與報案。於同日下午9 時7 分許,警員 前來對甲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 毫克。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民國77 年8 月間之實驗研究結果,回溯推算駕駛車輛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29 毫克。試分析甲、乙行為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甲吐氣酒精濃度於9時7分測定為每公升0.21毫克,惟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實驗回溯,駕駛時約0.342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0.25毫克標準,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回溯推算屬科學證據,實務多予採認,惟被告仍得爭執個體代謝差異。
  • 二、肇事致傷逃逸:甲肇事致A手臂骨折後,未告知身分、未施救護即離開現場,形式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惟甲僅移至下一路口便利商店,旋即請店員撥打110報案並停留等候,主觀上有無「逃逸」故意容有爭議;本文認其未脫離救護與追訴可能性,宜否定逃逸故意。
  • 三、遺棄罪:甲因前行為負有救助義務,惟其已請店員呼叫救護車,且A僅手臂骨折尚能自救,非無自救力之人,不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
  • 四、自首:甲請店員報案時未表明自己為肇事者,員警到場後始對其酒測,尚不符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五、乙之刑責:乙要求甲勿報警並欲載離現場,若甲成立肇事逃逸,乙應論以該罪之教唆犯;甲既不成立,基於教唆犯之從屬性,乙不罰。乙另可能涉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惟隱避行為未完成,且縱成立亦得依第167條因一親等直系血親減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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