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1題

甲涉犯強盜罪嫌,檢察官以被害人(本質上屬證人)之身分傳喚乙到場, 乙即於偵查庭陳述被害經過,惟檢察官一時疏忽,未曾要乙具結。偵查 終結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

題目

甲涉犯強盜罪嫌,檢察官以被害人(本質上屬證人)之身分傳喚乙到場, 乙即於偵查庭陳述被害經過,惟檢察官一時疏忽,未曾要乙具結。偵查 終結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法院於調查證據時,被告甲及 辯護人丙均知曉,檢察官所提出乙之偵訊筆錄,未經乙具結,仍未於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試論該陳述筆錄未經具結,是否得因被告及辯護人 均知曉卻未聲明異議而取得證據能力?(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規範目的在藉具結程序擔保證言真實性,並使證人負偽證責任,屬於證據能力之嚴格限制,非當事人所得處分。
  • 乙本質上為證人,檢察官偵查中傳喚乙到場陳述,依同法第186條應命具結。檢察官未命具結,乙之偵訊筆錄即屬未經具結之證言,依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證據禁止不因該陳述符合第159條之1第2項「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傳聞例外而治癒。
  • 被告及辯護人知曉而未異議,僅可能涉及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惟第159條之5係針對傳聞法則之例外,其適用前提為「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不及於第158條之3之具結欠缺。具結規定涉及公共利益與真實發現,非當事人得處分,故不能因未異議而取得證據能力。
  • 結論:該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惟若乙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該未具結筆錄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陳述之證明力;但不得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法院應依職權排除,不因被告及辯護人未異議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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